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對外漁業合作方式,分為下列二類︰
一、付費取得漁船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之權利。
二、漁船出租予他國人,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第 三 條 漁業合作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
作:
一、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
三、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
以上。
前項第一款欠缺管控機制之國家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家與我國簽訂共同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
規範漁撈作業之合作協議或備忘錄,且與主管機關合作進行港
口漁業檢查或港口漁業檢查資料交換者,主管機關得核准對外
漁業合作。
第 四 條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
共同檢查並交換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
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会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第 五 條 基於漁業發展政策及國家利益之整體考量,主管機關得指定財
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業者與他國洽談漁業合作之船數、費
用、作業天數、作業海域範圍或應遵守事項等權利義務事宜。
第 六 條 經營者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於漁船進入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
海域作業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有效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影本。
二、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影本。
三、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四、以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合作者,並應另檢送漁業合作協
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五、由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與漁業合作國洽談漁業合作者
,並應另檢送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與漁業合作國洽簽之漁
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合作國家。
二、合作方式。
三、合作期間。
四、合作漁船之船名、統一編號、漁船類型、總噸位、漁業種
類、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港口。
第一項第二款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及第四款、第五款漁業
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其非中文或英文本者,應併附經我國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
第 七 條 前條申請對外漁業合作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
准:
一、申請漁業合作之漁業種類,非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
二年。
三、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
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
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四、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
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
執行完畢。
第 八 條 第六條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合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一
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間。
對外漁業合作核准之漁業活動項目,以漁業合作國所許可之作
業方式為限。
第 九 條 除漁業合作國已指定漁船應進入該國港口卸魚或轉載外,對外
漁業合作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以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港口為限。
第 十 條 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於合作期間所捕漁獲物,應依本條例及其相
關法規規定,辦理漁獲證明文件之申請及核發。但對外漁業合
作漁船依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所捕漁獲物,主管機關不予核
發漁獲統計文件。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漁業合作核准:
一、漁業合作國書面通知中止漁業合作。
二、漁業合作國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或不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
三、漁業合作國之許可失效。
四、漁業合作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 十二 條 對外漁業合作期滿後需繼續合作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
請核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