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
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
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
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ㄧ次。
第 4 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ㄧ、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
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
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
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第 5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
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
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
辦理下列事項:
ㄧ、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
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
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
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第 9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
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ㄧ、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
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第 10 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害
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