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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養蜂產銷班或團體申請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71071766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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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國內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
    及產業團體申請於國有林地放置蜂箱,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之蜂農實際從事養蜂工作且領有臺
    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者,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得於蜂
    箱預定放置時間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三點規定申請於本會
    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轄管之國有林地放置蜂箱: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之蜂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鄉(鎮、市、區)公所依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所核
      發之申報證明文件。 
 (四) 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與蜂農簽訂之臺灣農產品生產
      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影本。


三、申請放置蜂箱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 養蜂產銷班:由產銷班向所屬輔導單位(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辦理初審,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函申請
      使用地點轄管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
      ,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農糧署及林務局。
 (二) 地區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辦理初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
      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查通過後,即通知
      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務局。
 (三) 全國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向本會農糧署申請辦理初審
      及複審後,由該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
      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
      務局。


四、放置蜂箱期間至少二個月,最長一年。蜂農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十五
    日內將其放置於國有林地之蜂箱等設備移除,並應將國有林地回復原
    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
    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申請使用地點,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規定,且使用國有林地不得影響林木生長、不得
    砍伐或傷害林木及不破壞水土保持。


六、使用範圍僅供放置蜂箱或蜂網等無固定基礎設備,不得施設任何設施
    ,且不得有攬客或設置招牌告示及販售等行為。


七、申請使用地點與民宅、社區、部落之距離以二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如
    發生蜜蜂干擾居民之生活或螫傷民眾之情事,由申請人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有前項情事,林管處得命申請人於國有林地內另覓其他適合放置之地
    點,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如不願另覓地點時,林管處得終止
    契約,並收回林地。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林管處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一) 經查獲蜂農未實際從事養蜂工作,或蜂農領有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
      條碼經註銷者。
 (二) 使用國有林地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情形者。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林管處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使用之
    國有林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林管處,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
    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
    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九、使用費用計收基準,以契約書所載使用國有林地面積,參照財政部訂
    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
    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申請使用
    之國有林地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申請人應於
    簽訂契約前將使用費用繳納予林管處。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森林法及國有林地管理等相關法規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