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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21 16: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養蜂產銷團體及個人申請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141147057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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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個人蜂農申
    請於國有林地放置蜂箱,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或個人蜂農實際從事養蜂工作,得於蜂箱預定
    放置時間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依
    第三點規定申請於本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林業保育署)當
    地分署轄管之國有林地放置蜂箱:
(一)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之蜂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放置蜂箱之國有林地位置圖。
(三)使用國有林地放置蜂箱之蜂農依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
      程序申請,經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養蜂產銷班或農民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前向各款文件,
    由班員或團體成員出具之。


三、申請放置蜂箱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養蜂產銷班:由產銷班向所屬輔導單位(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辦理審查,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申請使用地點轄管之林業保育
      署當地分署辦理用地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
      二),並副知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部農糧署(以下簡稱
      農糧署)及林業保育署。
(二)農民團體:由各團體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初審,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送申請使用地點轄管之林業保育署當地分
      署辦理用地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件二),並
      副知農糧署及林業保育署。
(三)個人蜂農:向所屬輔導單位(戶籍所在地之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辦理審查,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申請使用地點轄管之林業保
      育署當地分署辦理用地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如附
      件二),並副知所屬輔導單位、農糧署及林業保育署。


四、申請放置之蜂箱期間至少二個月,最長二年。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間屆
    滿後十五日內將其放置於國有林地之蜂箱等設備移除,並應將國有林
    地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由
    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
    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五、申請使用地點,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地質穩定、無礙
    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並不得位於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
(二)自然保護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核心區及緩衝區。
(三)經林業保育署核准社區部落養蜂區域。
    申請之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其蜂農或個人蜂農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不得影響林木生長、砍伐、傷害林木或不破壞水土保持。
(二)未經許可,不得設置陷阱捕捉野生動物。
(三)養蜂設備遭受野生動物破壞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但遭受黑熊破
      壞所生財物、營業或其他損失,並及時通報者,得依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生態服務給付規定另予補償,每一申請使用地點以領取一次為
      限。
(四)依森林法及國有林地管理等相關規定,不得引火、棄置或堆置廢棄
      物,並應協助留意林地內是否有遭受占用、濫墾、盜伐或污染等情
      事,並即時通報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
    申請使用地點位於部落周邊國有林地者,轄管之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
    應函知放置蜂箱三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公所或村(里)長辦公室,或辦
    理現地勘查時,邀集部落村(里)長會同與勘。


六、申請使用地點僅供放置蜂箱或蜂網等無固定基礎設備,不得施設任何
    設施,且不得有攬客、設置招牌告示及或販售等行為。


七、申請使用地點與民宅、社區、部落之距離以三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如
    發生蜜蜂干擾居民生活或螫傷民眾等情事,應由申請人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得通知申請人於國有林地內
    另覓其他適合放置之地點,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如不願另覓
    地點時,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八、申請之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其蜂農或個人蜂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地:
(一)經查獲蜂農未實際從事養蜂工作。
(二)使用國有林地違反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將申請使用之國有林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林業保育署當地分署
    ,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由林業保育署
    當地分署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
    任何權利。


九、依本注意事項申請使用國有林地之費用計收基準,以契約書所載使用
    國有林地面積,參照財政部訂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五
    點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申請使用之國有林地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申請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將使用費用繳納予林業保
    育署當地分署。


十、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森林法及國有林地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