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補助養
殖業者之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之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以位於宜蘭縣、彰化縣、雲林
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轄內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
塭集中區內之既有魚塭為限。
三、本要點所稱循環水養殖設施,指於魚塭增設物理過濾設備、微生物
過濾設備、魚菜共生系統或其他可節水之相關設施或設備。
四、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室外循環水養殖設施:實際施作總價三分之ㄧ,每公頃最高
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七萬元,每戶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五十
萬元。
(二)室內自動化循環水養殖設施:實際施作總價四分之一,每戶
最高補助上限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同一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之補助以一次為限。
六、本要點補助適用期間自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八年度止。
七、申請人申請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應於前一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提出。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
度八月十日前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三)魚塭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平面及斷面圖(應註明施作魚塭編號
、材質及高度)( 範例如附件二)。
(四)承租國有或私有土地者,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租賃契約影本。
八、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之評分基準(如附件三審查評分表)
如下:
(一)魚塭所在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魚塭集中區:
1.第一類區域給四十分:新店區(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區
(嘉義縣義竹鄉)、六官區(臺南市六甲區)、鹽埔區(屏
東縣鹽埔鄉)。
2.第二類區域給三十分:新水區(宜蘭縣五結鄉)、漢寶區(彰
化縣芳苑鄉)、新港北區(雲林縣口湖鄉)、西新店區(嘉義
縣義竹鄉)、北華區(嘉義縣義竹鄉)、東好美區(嘉義縣布
袋鎮)、雙春區(臺南市北門區)、新港區(高雄市永安區)
、下埔頭區(屏東縣佳冬鄉)。
3.第三類區域給二十分:竹安區(宜蘭縣頭城鎮)、大塭區(宜
蘭縣礁溪鄉)、下湖口區(雲林縣口湖鄉)、新港南區(雲林
縣口湖鄉)、青蚶區(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區(雲林縣口湖
鄉)、台子區(雲林縣口湖鄉)、蚶仔寮區(雲林縣口湖鄉)
、好美區(嘉義縣布袋鎮)、保安區(臺南市北門區)、南興
區(臺南市北門區)、國安區(臺南市七股區)、永華區(高
雄市永安區)、永安區(高雄市永安區)、彌陀區(高雄市彌
陀區)、大庄區(屏東縣枋寮鄉)、東海區(屏東縣枋寮鄉)
、番仔崙區(屏東縣枋寮鄉)。
4.第四類區域給十分:下埔區(宜蘭縣頭城鎮)、朝陽區(宜蘭
縣礁溪鄉)、常興區(宜蘭縣礁溪鄉)、壯圍區(宜蘭縣壯圍
鄉)、永興區(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區(彰化縣芳苑鄉)、
水井區(雲林縣口湖鄉)、麥寮第一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
鄉)、麥寮第二魚塭集中區(雲林縣麥寮鄉)、塭港區(嘉義
縣東石鄉)、竿仔寮區(嘉義縣義竹鄉)、新塭魚塭集中區(
嘉義縣東石鄉)、好美里海埔地魚塭集中區(嘉義縣布袋鎮)
、海埔區(臺南市北門區)、彌陀魚塭集中區(高雄市彌陀區)
、北勢寮區(屏東縣枋寮鄉)。
5.第五類區域給五分:塭豐區(屏東縣佳冬鄉)。
(二)養殖面積:依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記證範圍下之實際施作
養殖面積公頃數乘以十給分,最高給四十分。
(三)土地類別:依實際施作養殖面積(具有效期限內之養殖漁業登
記證範圍)比例計分:
1.屬自有土地給二十分。
2.屬承租土地給五分。
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以分數高低排定優先順位;同分
者,以設置區位分數較高者為優先;如仍同分者,以養殖面積大者為
優先。
九、地方政府應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初審,將符合資格清冊
(格式如附件四)送本會核定。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初審。
前項初審應包括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不符資格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
駁回。
十、本會應依當年度預算,於當年度二月二十八日前依優先順位核定申請
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補助案件,並將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轉知申請
人。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核定。
前項核定名單函送地方政府後,地方政府應先辦理現勘,測量施作前
魚塭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塭編號,並應填具現勘
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經核定補助者應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施作完工,並申請完工審查
及核撥補助款。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
申請完工審查,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地
方政府申請:
(一)收據或發票等支出憑證。
(二)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完工平面及斷面圖(註明施作材質及
高度)。
(三)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施作工前、中、後照片。
(四)後續維護管理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人未能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地方政府
申請展延一個月(格式如附件八),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所申請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完工後與原申請施作室內、或
室外之補助基準不同時,得敘明理由一併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格
式如附件九)。
十二、申請人提出申請完工審查,其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原以室外申請,
完工後變更為室內者;或原以室內申請,完工後變更為室外者,地方
政府皆以完工後實際核給補助,補助金額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金額。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收到第十一點申請案件後,於一個月內完成現勘後,對
符合補助資格者辦理一次撥付補助金額,並副知本會。
地方政府於辦理前項現勘時,應依補助項目所設置之各種設施,進行
試車運轉,並測量施作後設置循環水養殖設施至少一點GPS座標及魚
塭編號,填具完工現場查驗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
十四、地方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將撥款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會
計結案報告送本會備查。但一百零四年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報備查。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廢止核定資格並得追繳已撥
補助款:
(一)除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於完工撥款後三年內未善盡循
環水養殖設施維護管理之責。
(二)申請案件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或記載不實。
(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