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修正「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第四點及
第三點附件一(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生效。
依 據: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
一、本措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之。
二、家禽飼養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場所。
三、家禽飼養場之家禽應檢附獸醫師簽署之家禽健康證明書(如附件一)
,始得送往屠宰場;未檢附者,禁止輸送至屠宰場。
四、飼養家禽未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飼
養規模者,得檢附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出具,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動物防疫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章之家禽健康切結書
(如附件二),代替健康證明書。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防疫措施辦理,如有違反者,依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