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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4 07: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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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於大西洋作業之未滿一百
  噸之漁船,準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
  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


三、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漁船,應經
  本會核准後,始得前往作業。
 
   
  前項漁船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及
  南大西洋長鰭鮪組。


三之一、延繩釣漁船之漁業人申請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具備下列條件者,
    得持漁業執照,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區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辦理登
    記,由鮪魚公會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彙整提報本會。本會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核准期間最長為一年。但不得逾漁業執
    照有效期限。
    (一)當年度經本會核准於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及經本會核准由太
      平洋或印度洋替換作業之漁船。
    (二)承受漁船滅失當時核准作業洋區為大西洋之汰舊噸數所新建
      造漁船。
    (三)經鮪魚公會提報於當年度未前往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名單。
    前項經核准為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得經鮪魚公會報送本會同
    意後,進行南北大西洋輪流作業模式。


四、各作業組別漁船應依附件二作業漁區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大西
  洋各沿海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
  辦理漁業合作漁船之漁業人應於漁業合作開始作業前,提送合作
  證明文件中英文基本資料,包括相關沿岸國名、文件有效期間、合作
  船數、核准漁具、捕撈魚種、漁獲限制、沿岸國作業管理措施,由本
  會核轉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前往報備合
  作之水域作業。


五、大目鮪組漁船作業規定如下:
(一)大目鮪組漁船全年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二百三十公噸。單船大目
      鮪配額調整轉讓,應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
      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
(二)當年度首次核准前往至大西洋作業之漁船,以實際離開南非開普敦
      港之月份,依全年漁獲限額等比例核給漁獲限額。
(三)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四)大目鮪組漁船意外漁獲之長鰭鮪,所填報作業情形紀錄表之資料應
      以北緯五度區分南北大西洋作業海域。
(五)作業漁船皆需參加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
      畫,並繳納分攤之經費後,始得於海上轉載。漁船全年未作業者,
      得免分攤計畫經費。另應依「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於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
(六)每日應以漁獲回報軟體或傳真報告漁獲量。
(七)大目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



六、大目鮪組漁船得經由鮪魚公會向本會申請季節性轉換組別至大西洋長
  鰭鮪組作業,限制事項如下:
 (一)作業船數:由本會視配額使用狀況核准作業船數。
 (二)作業期間:原則為每年四月至九月,本會得視配額使用狀況延長
        作業期間,漁業人應提報預計作業期間。
 (三)限額:依比例給予長鰭鮪限額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另大目
    鮪限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本會收回統籌運用。
 (四)清艙:至大西洋長鰭鮪組作業漁船,作業前及作業完成後應轉載
    清艙。但轉換作業組別時漁船上已配置觀察員者,得免除清艙程
    序。
 (五)釣鉤:漁船作業前須將釣鉤改成長鰭鮪專用之三點二吋或三點五
    吋釣鉤。
 (六)在大西洋長鰭鮪漁區作業期間,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七)季節性轉換組別作業之漁船應優先配置觀察員。


七、長鰭鮪組漁船限制事項如下:
  (一)北大西洋長鰭鮪組一百噸以上作業漁船全年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
        為四百公噸,未滿一百噸作業漁船全年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
        百公噸。
  (二)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全年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為三百六十公噸。
  (三)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依第三點之一第二項經核准轉換為北大西洋長
        鰭鮪組者,長鰭鮪之漁獲限額依全年南北大西洋作業期間等比例
        核給。
  (四)前款漁船轉組作業前及作業完成後,應轉載清艙。但轉組作業時
        漁船上已配置觀察員者,得免清艙。
  (五)單船長鰭鮪漁獲量達單船全年長鰭鮪限額百分之八十且漁獲量速
        報表每月單船長鰭鮪漁獲量低於十五公噸時,本會得命令該船停
        止作業,並駛入指定之港口,剩餘限額由本會收回統籌分配。
  (六)單船長鰭鮪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停止作業,駛入本會指定港口
        。
  (七)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以四十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
        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八)長鰭鮪組漁船經鮪魚公會核轉本會申請參加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
        委員會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畫,於繳納分攤之經費後始得於海上
        轉載。另應依「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於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從事港內轉載。
  (九)長鰭鮪組漁船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依第三點之一第二
        項規定經核准轉換組別之漁船優先接受配置觀察員。
  (十)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建議,經本會核准後分配
        予其他漁船使用。



八、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作業規定如下:
  (一)劍旗魚以北緯五度為界,區分為南大西洋劍旗魚及北大西洋劍旗
    魚。
  (二)南大西洋劍旗魚漁獲限額:
   1大目鮪組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六點四公噸。
   2南大西洋長鰭鮪組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一點九公噸。
  (三)北大西洋劍旗魚漁獲限額:
   1大目鮪組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四點五公噸。
   2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五公噸。
  (四)我國黑皮旗魚漁獲限額,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一點四公噸。
  (五)我國紅肉旗魚及長吻旗魚漁獲限額,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
    平均使用,全年單船漁獲限額為零點四六公噸。
  (六)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依第三點之一第二項經核准轉換為北大西洋長
    鰭鮪組者,意外漁獲劍旗魚之漁獲限額依全年南北大西洋作業期
    間等比例核給。
  (七)當年度首次核准前往至大西洋作業之漁船,以實際離開南非開普
    敦港之月份,依全年漁獲限額等比例核給第二款至前款漁獲限額。
  (八)各漁船剩餘之漁獲限額得透過鮪魚公會建議,經本會核准後分配
    予其他漁船使用。
  (九)單船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及長吻旗魚意外漁獲限額用罄
    後,意外漁獲之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及長吻旗魚應即拋
    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十)作業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及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
    仍存活者,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
    漁獲量速報表。
  (十一)作業漁船作業期間不得有以意外漁獲魚種為主漁獲物之作業行
     為。
    


九、第五點至前點所列漁獲限額指未處理之全魚重,計算期限為當年度一
  月一日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或變更
  時,由本會另行公告。


十、經本會選定之調查試驗漁船,執行作業試驗或相關協助辦理事項,配
  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二十公噸
  之獎勵漁獲限額,或申請十公噸之大目鮪漁獲獎勵配額。
  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從事圓形鉤試驗工作之大目鮪組漁船,於試驗期間
  ,其單月大目鮪漁獲量高於大目鮪組單船年度大目鮪配額月平均量時
  ,依漁船實際捕撈量核實發給大目鮪漁業證明書。但單船年度漁獲配
  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公噸(全魚重)。
  經本會漁業署同意從事降低海鳥混獲避忌措施試驗合作之南大西洋長
  鰭鮪組漁船,應配合試驗作業至少五個月,試驗期間給予一百公噸之
  南大西洋長鰭鮪獎勵漁獲限額。但試驗作業未滿五個月者,以配合試
  驗作業期間每個月以二十公噸計算,依比例給予南大西洋長鰭鮪獎勵
  漁獲限額,獎勵漁獲配額須於參加試驗作業之當年度使用完畢,且不
  得轉讓。
  

十一、作業漁船於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長應依漁業種類詳實且正確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
     速報表(格式如附件三),作業情形紀錄表應逐頁編碼並裝訂
     成冊,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副本至少十二個
     月。但延繩釣漁船已按日電子回報或傳真漁獲資料之漁船,得
     免提供漁獲速報表。
   (二)漁船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及長吻旗魚,須在
     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捕獲存活與死亡之漁獲重量
     及尾數。
   (三)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百十
     九公分,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
     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四)漁獲轉載應於轉載七十二小時前(不含例假日)向本會申請核准
     (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四),於本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
     並將本會核發之英文轉載許可文件置於船上。如需於例假日進
     行轉載,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七十二小時提出申請,並於轉載完
     成後十五天內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格式如附件五)。於大西
     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公約區域捕獲之漁獲物於其他水域轉載
     時,僅得申請於港內進行轉載。
   (五)漁船之漁獲物自行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
     者,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相關規定辦理。
   (六)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於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
     書時,應檢附自港口國取得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倘港
     口國未規定須申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者,須檢附含魚種
     及漁獲量資訊,如提單、入庫證明、發票、交易明細等漁獲流
     向證明文件送本會備查。
   (七)禁止於大西洋及地中海從事捕撈黑鮪作業。意外漁獲黑鮪時,
     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
     作業情形紀錄表。
   (八)禁止漁船赴地中海從事捕撈作業。
   (九)漁船漁獲之鯊魚,除應遵守「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
    2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
     不含魚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3漁船捕獲之鯊魚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4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
     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
     卸魚量。船上應保存自港口取得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十)禁止作業漁船捕撈及持有狐鮫(如附件六)、丫髻鮫(如附件
     七)、污斑白眼鮫(如附件八)及平滑白眼鮫(如附件九)漁
     獲物,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存活與死亡之丟棄量
     或尾數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一)延繩釣漁船應依作業水域採行下列避鳥措施:
     1在南緯二十度以南至南緯二十五度水域作業時應使用避鳥繩
      (其規格為長度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各組飄帶間距五公尺以
      下,以鮮豔色彩,耐用材質做成)並至少備妥一套備品。
     2在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時除使用避鳥繩外,應增用支
      繩加重之避鳥措施(規格詳如附件十)。
   (十二)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
      業之情形。
   (十三)依第三點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新建造之漁船,其漁獲配額
      應依核准作業之期限按全年限額比率核給。
   (十四)漁船意外漁獲之各魚種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漁獲限額。實際
      卸魚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未逾百分之十者,自該船下一作
      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
      百分之十者,扣除二倍超捕量。


十二、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
   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或大西洋作業漁
      船未經核准赴其他洋區作業。
   (二)其他涉嫌違規作業。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或不予
   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五點至第七點、第八點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十一點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
   (三)大西洋作業漁船未經許可赴其他洋區或非核准漁區作業。。


十四、違反第十一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五、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
   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專案核准者,仍受一百噸以
   上延繩釣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規範。


十六、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者,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
   日配額證明。


十七、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及自停止作業日起漁船所
   捕獲之漁獲物。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