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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0: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大目鮪及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1133101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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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大目鮪、劍旗魚貿易認證制度,
    爰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漁業證明書種類如下:
(一)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附件一A)。
(二)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附件一B)。
(三)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附件一C)。
(四)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附件一D)。


三、漁業證明書由本會漁業署核發。


四、由圍網漁船捕獲之大目鮪或劍旗魚,限漁獲物處理型態為全魚(RD)
    者,始得申請漁業證明書。


五、大目鮪由總噸位未滿一百延繩釣漁船捕獲,且於國外基地卸售,在當
  地加工製成冷凍魚片,以輸銷第三國需證明漁獲物來源國者,始得申
  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


六、申請核發各類漁業證明書,除應符合前二點規定外,其漁獲物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國外卸下之生鮮
   劍旗魚漁業證明書:其捕獲漁船須領有漁業執照且為延繩釣或圍網
   漁船,並經登記許可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二)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以定置網捕獲者,須領有
   定置漁業權執照;其以漁船捕獲者,漁船須領有漁業執照,如屬總
   噸位二十以上延繩釣或圍網漁船,並應經登記許可赴太平洋從事捕
   撈鮪類及類鮪類。
(三)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其捕獲漁船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經登記許
   可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


七、漁業證明書申請人,以漁業人為限。但得由漁業人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辦。


八、申請冷凍大目鮪、冷凍劍旗魚、國外卸下生鮮劍旗魚之漁業證明書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圍網作業漁船:
  1申請書(如附件二A(大目鮪)、B(劍旗魚))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臺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確認之該批漁獲物之
   證明資料。
  4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漁業人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有適用
   )。
(二)總噸位二十以上延繩釣漁船:
  1申請書(如附件二A(大目鮪)、B(劍旗魚))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
   (VMS)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或足以證明在
   該洋區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已裝設 VMS,且船位能自動回報
   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者,免附。
  4運搬船或商輪或空運轉載漁獲物證明文件影本乙份,或申辦自行運
   往日本銷售之裝載證明文件,或國內卸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
   之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5出進口廠商或代理商與漁船漁業人之交易證明資料乙份(如有適用
   )。
  6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另應依下列規定檢附
   文件:
   (1)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
     公會)所屬會員,應檢附鮪魚公會出具之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
     之證明文件。
   (2)台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所屬會員,應檢附協會出
     具之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證明文件。
(三)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換發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1申請書(如附件二C)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原核發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4與原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申請人之交易證明資料(如有適用)。
  5前款第6目所列鮪魚公會或協會出具之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之證明
   文件。


九、申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D(大目鮪))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三)漁船進港前向國外基地當地海關申請之貨物清單影本,並應經國外
   基地當地國之我駐外館(處)驗證。
(四)本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
(五)生鮮大目鮪銷售予當地加工廠供做加工冷凍出口之交易清單影本。
(六)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漁船監控系統(VMS)船位紀錄資
   料。但已取得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免附。


十、申請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時,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漁船捕獲者:
  1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附件二E)。
  2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但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
   工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3漁船進出港資料影本。但已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 ,且當航次
   船位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者,免附。
  4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附件三)或漁船監控系統(VMS) 之回報
   船位紀錄(附件四)或漁船漁業人報告書(附件五)。
(二)定置漁業捕獲者:
  1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申請書乙份(附件二E)。
  2捕獲漁獲物之定置漁業權執照影本。
  3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漁獲物之「定置網類捕獲漁獲物紀
   錄表」影本(附件六)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十一、核發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採漁船單一航次為核
      發標準,不同航次需分別申請,且漁業證明書限使用一次。如申請
      核發漁業證明數量低於魚市場交易量,則餘額得於期限內繼續申請
      核發漁業證明書,其申請範例詳附件七。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一)違反漁業法第九條限制條件經營未經許可漁業種類或違反各級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訂定漁區、漁期、總
   漁獲量限制規定,不予核發當航次漁業證明書。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延繩釣、圍網漁船或赴大西洋作業總噸位未滿一百
   漁船,未依「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
   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填寫及傳送漁獲速報表,不予核發
   當航次漁業證明書。
(三)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延繩釣漁船(不含赴大西洋作業者),未
   依「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
   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填寫及傳送漁獲速報表,不予核發當
   航次漁業證明書。
(四)漁獲物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完成核銷,不予核發下一航次漁業證明書
   。 


十三、總噸位二十以上延繩釣漁船及圍網漁船於進港或漁獲物轉載後三十
      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漁船漁業人。漁船船籍港屬高
      雄市者,漁船漁業人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港非
      屬高雄市者,漁業人應將前述資料送交直轄市、縣(市)政府,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另有
      關漁船漁業人繳送作業情形紀錄表時間不得逾進港或漁獲物轉載後
      六十日內。漁業人未依前述規定期限繳交作業形紀錄表者,於完成
      補繳前,暫停核發該船當航次及下一航次漁業證明書。


十四、冷凍大目鮪及冷凍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生鮮大目
   鮪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個月,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
   為一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詳如附件八A
   (大目鮪)、附件八B (劍旗魚)填寫說明。
   冷凍漁獲物漁業證明書換發時,其累計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生
   鮮漁獲物漁業證明書換發後仍為生鮮漁獲物時,生鮮漁獲物漁業證
   明書之效期以原漁業證明書核准期限為限。該等累計有效期限自漁
   船首次轉載或本船返台卸魚日起算。 


十五、附加申請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書者,核發輸美劍旗魚合格證明書一
      聯(附件九)及供申請人通關使用之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一聯。


十六、辦理漁業證明書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冷凍大目鮪、冷凍劍旗魚、生鮮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其
          漁獲物完成輸銷通關後二個月內,申請人需將漁獲物輸入國核
          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漁獲物
          銷售資料影本,送原核發之機關辦理核銷(參考格式如附件十
          A、B(國內港口卸下之生鮮劍旗魚)。
  (二)申請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者,其漁獲物在國外基地當地完成
          出口後二個月內,申請人需將當地國核發之再出口漁業證明書
          影本及加工廠依所購原料製成之成品單影本,送當地我駐外館
          (處)驗證後,送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參考格式如附件十C)
          。


十七、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所檢附之文件有不實情形者,原核發之漁業證
      明書應予撤銷,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