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肥料檢驗單位之指定作業,
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規定之肥料檢驗事項如下:
(一)肥料規格試驗之事項,指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規定之檢驗項目,包括
肥料主成分、有害成分及限制事項。
(二)肥料安全性試驗之項目,包括肥料作物毒害試驗、微生物肥料生物毒
性及環境生態試驗。
(三)肥料效果試驗。
三、本會指定所屬農業試驗機關(構)為肥料檢驗單位。本會得視業務需要
自行或依申請指定其他檢驗機關(構)為肥料檢驗單位。
四、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等檢驗機關(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
向本會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
(一)具備肥料檢驗事項儀器設備、操作、品管能力及專業試驗人員。
(二)一年以上相關執行實績。
五、依前點向本會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相
關資料:
(一)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及品管負責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試驗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訓練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儀器設備清冊及平面配置圖。
(六)敘明申請項目。
(七)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
(八)檢驗室管理手冊。
(九)近一年相關執行實績。
(十)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文件不予退還。
六、本會辦理肥料檢驗單位指定審查時,得組成審查小組或肥料技術諮議會
,採書面或實地審查方式為之。七、本會依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者
,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本會得受理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三年。
八、肥料檢驗單位於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有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報請本會備查:
(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三)品管負責人變更。
(四)連續停業三十日以上。
(五)歇業。
肥料檢驗單位之主要儀器設備設置地點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指定。
九、經指定之肥料檢驗單位,本會得以書面或實地查核方式進行查核,肥料檢
驗單位應予配合。
前項查核結果有缺失時,肥料檢驗單位應於本會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十、肥料檢驗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應撤銷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
指定資格:
(一)申請指定為肥料檢驗單位,所檢附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出具之檢驗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肥料檢驗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廢止其執行肥料檢驗事項之
指定資格:
(一)歇業。
(二)未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依限完成改善。
(三)其他足以影響指定資格之重大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