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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11325805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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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水
       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
       月一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一、本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訂定之。

二、本事項所稱水產動物海域放流,指藉由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
    海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以下簡稱
    養殖水產動物)或漁船(筏)捕獲之野生水產動物(以下簡稱野生水
    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但不包含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

三、海域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附表一所列物種或放流地點原有分布之本地物種。
(二)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
      種。

四、海域放流之地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養殖水產動物:
1、前點附表一物種:依該附表所列地點及條件辦理放流。
2、前點附表一以外物種:於符合放流物種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之
    海域辦理放流。
(二)野生水產動物:於購買地之海域辦理放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物種、地點及條件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就所轄區域內之放流養殖水產動物物種、地點及條件,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另行公告之。

五、海域放流養殖水產動物應由下列單位之一提供: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

六、申請養殖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除第七點另有規定外,應於放流日十日
    前,填具放流申請表(附表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三點附表一或第四點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物種、地點及條件:檢附海域放流水產動物之來源證明,報請放流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二)前款以外之物種、地點或條件:檢附前款文件與有關海域放流物種
      棲息環境、習性及其他生態特性文獻或佐證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
    申報野生水產動物海域放流者,應於放流前,填具放流申報表(
      附表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放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一)捕獲該水產動物之漁船(筏)之當航次卸魚聲明書。
(二)購買該水產動物之交易證明文件,且該文件可追溯至前款漁船(筏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一款同意及前項備查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七、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得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
    度四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養
    殖水產動物海域放流同意:
(一)年度工作計畫書(含規劃海域放流物種、種苗來源及辦理方式等)。
(二)與海洋生態、水產資源保育、漁業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合作之證明文
      件。
(三)歷次辦理海域放流作業之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年度海域放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書內容,於同意範圍辦理海域放流。
(二)於辦理放流日三日前以書面敘明放流時間、地點、物種及數量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三)逐案保存養殖水產動物來源證明至少五年,以備查驗。
(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科學研究調查,無償提供海域放流樣本至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單位。
    違反前項或第十點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並於二年
      內不予同意年度海域放流申請。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水產動物海域放流,應由符合下
    列規定之權責人員執行之:
(一)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
      至少六小時。
(二)原申請(報)之權責人員無法到場執行放流作業,應指定其他完成
      前款教育訓練,且其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內之人員執行之。
    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報)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後執行
      海域放流者,應檢附完成前項第一款教育訓練之有效證明文件。

九、前點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育訓練之法人或團體,應於參加訓練
    人員完成受訓當日發給有效期限三年之證明文件。

十、海域放流時,應以容積物裝盛水產動物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
    溫,由其自然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並應遵守主
    管機關為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七點同意時附加之附款。

十一、海域放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已同
      意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即時通知停止放流: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四)申請海域放流物種不符第三點規定。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不符第八點規定,放流現場執
      行人員未完成教育訓練或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已逾有效期限。
(六)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曾有未遵守前點規定情形。

十二、主管機關得派員抽查海域放流工作,經查驗有不符合申請表件、主
      管機關同意內容或其他違反本事項規定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即制
      止。

十三、辦理海域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
      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辦理海域放流,或未
      依主管機關同意之物種、地點及條件辦理海域放流。
(二)未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申報備查
      之野生水產動物無法追溯至捕獲該水產動物之漁船(筏),仍實施
      放流。
(三)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同意範圍內辦理海域
      放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點規定通知停止放流或依前點規定制止放流仍
      不遵從。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