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水產動物增殖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名稱並修正為「水
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
月一日生效。
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公告事項:修正「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一、本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訂定之。
二、本事項所稱水產動物海域放流,指藉由流放、移植或放置等方式,於
海洋、潮間帶及潟湖,投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水產動物(以下簡稱
養殖水產動物)或漁船(筏)捕獲之野生水產動物(以下簡稱野生水
產動物)親體、種苗活體。但不包含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規
定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
三、海域放流之水產動物物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附表一所列物種或放流地點原有分布之本地物種。
(二)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
種。
四、海域放流之地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養殖水產動物:
1、前點附表一物種:依該附表所列地點及條件辦理放流。
2、前點附表一以外物種:於符合放流物種棲息環境及習性等生態特性之
海域辦理放流。
(二)野生水產動物:於購買地之海域辦理放流。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物種、地點及條件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就所轄區域內之放流養殖水產動物物種、地點及條件,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另行公告之。
五、海域放流養殖水產動物應由下列單位之一提供: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或區劃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之養殖、試驗或學術機構。
六、申請養殖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除第七點另有規定外,應於放流日十日
前,填具放流申請表(附表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第三點附表一或第四點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物種、地點及條件:檢附海域放流水產動物之來源證明,報請放流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二)前款以外之物種、地點或條件:檢附前款文件與有關海域放流物種
棲息環境、習性及其他生態特性文獻或佐證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
申報野生水產動物海域放流者,應於放流前,填具放流申報表(
附表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放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一)捕獲該水產動物之漁船(筏)之當航次卸魚聲明書。
(二)購買該水產動物之交易證明文件,且該文件可追溯至前款漁船(筏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一款同意及前項備查時,
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七、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學校、團體得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
度四月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養
殖水產動物海域放流同意:
(一)年度工作計畫書(含規劃海域放流物種、種苗來源及辦理方式等)。
(二)與海洋生態、水產資源保育、漁業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合作之證明文
件。
(三)歷次辦理海域放流作業之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年度海域放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書內容,於同意範圍辦理海域放流。
(二)於辦理放流日三日前以書面敘明放流時間、地點、物種及數量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放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三)逐案保存養殖水產動物來源證明至少五年,以備查驗。
(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科學研究調查,無償提供海域放流樣本至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單位。
違反前項或第十點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並於二年
內不予同意年度海域放流申請。
八、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水產動物海域放流,應由符合下
列規定之權責人員執行之:
(一)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
至少六小時。
(二)原申請(報)之權責人員無法到場執行放流作業,應指定其他完成
前款教育訓練,且其證明文件在有效期限內之人員執行之。
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報)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後執行
海域放流者,應檢附完成前項第一款教育訓練之有效證明文件。
九、前點教育訓練所需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教育訓練之法人或團體,應於參加訓練
人員完成受訓當日發給有效期限三年之證明文件。
十、海域放流時,應以容積物裝盛水產動物後,置於水面下,俟其適應水
溫,由其自然流(游)出,或使用滑道等適當方式為之,並應遵守主
管機關為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七點同意時附加之附款。
十一、海域放流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已同
意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即時通知停止放流: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三)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四)申請海域放流物種不符第三點規定。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不符第八點規定,放流現場執
行人員未完成教育訓練或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已逾有效期限。
(六)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曾有未遵守前點規定情形。
十二、主管機關得派員抽查海域放流工作,經查驗有不符合申請表件、主
管機關同意內容或其他違反本事項規定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即制
止。
十三、辦理海域放流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
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核處:
(一)未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辦理海域放流,或未
依主管機關同意之物種、地點及條件辦理海域放流。
(二)未依第六點第二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實施放流,或申報備查
之野生水產動物無法追溯至捕獲該水產動物之漁船(筏),仍實施
放流。
(三)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同意範圍內辦理海域
放流。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點規定通知停止放流或依前點規定制止放流仍
不遵從。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