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6: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本會主管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旨:修正本會主管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管理事項:前鎮漁港
   (高雄市政府)、南方澳漁港及烏石漁港(宜蘭縣政府)、八斗子
   漁港及正濱漁港(基隆市政府)、新竹漁港(新竹市政府)、梧棲漁
   港(臺中市政府)、安平漁港(臺南市政府)、東港鹽埔漁港(屏東
   縣政府)。

依據: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依漁港法第11條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事項。
二、依漁港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三、依漁港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本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漁
  港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包括平時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之管理
  事項,以及於強風或颱風時期辦理漁船進港避難或出海之管制工作。
四、依漁港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經公告漁港管
  理相關事項及規定,辦理漁港區域安全管理及港區環境衛生之維護事
  項,並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依法逕為處分。
五、依漁港法第23條、第24條及有關規定,維護管理漁港區域及漁港設施
  ,包括港區違章建築、攤販查報取締,並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依法
  逕為處分。
六、依「漁港區域內災害處理應變計畫」相關規定辦理災害現場第一時間
  之通報及緊急救護作業。
七、漁港管理所(站)財務、庶務、財產、文書及檔案之管理。
八、漁船進出漁港資料之管理。
九、民眾反映事項處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