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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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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
    錄之犬隻。


二、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犬隻: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四)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
(五)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
(六)獒犬(Mastiff):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鬥牛獒犬
     (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
     (Dogue de Bordeaux)。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
(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
      氣口罩。
(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