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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隔離檢疫動物押運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061480896C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動植物防檢疫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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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杜國外動物疫病入侵,就隔離留檢動物之押運,特訂定本作業程
    序。


二、輸入應施隔離檢疫動物,其輸入人或代理人於輸入動物前,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輸入港口或機場動物檢疫單位(以下簡稱受
    理檢疫單位)申報檢疫: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進口同意證明函。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核發輸入
      檢疫條件函。
(三)防檢局或其分局核發之指定隔離檢疫場所同意函。


三、受理檢疫單位於輸入之動物運抵港口或機場時之押運作業如下:
(一)審核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繳驗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提貨單,該
      證明書及提貨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應由輸出國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其記載
        事項須符合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之規定。
      2.提貨單所列載運動物之船舶或飛機之航行途徑,不得經由疫區轉
        運。裝運之動物數量應與提貨單相符。
(二)施行臨場檢疫:
      1.核對輸入動物品種、性別及數量。
      2.查核載運動物之包裝箱內有否夾帶其他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3.施行動物臨床健康檢查。
(三)符合(一)、(二)規定者應即簽發動植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憑證
      ,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憑以辦理通關送檢。
(四)裝載動物運送至指定隔離檢疫場前,應施行下列前置作業:
      1.檢查裝載動物之容器、防止墊料與排泄物外洩之設施及固定網之
        完整性。
      2.以適當之消毒劑施行運輸用車輛及裝卸用工具之消毒處理。
(五)派員押運:
      1.受理檢疫單位應指派人員隨車將輸入之動物押運至指定隔離檢疫
        場;惟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不辦理押運作業,並事先於核發輸入檢疫條件函
        時註明。因不可抗力事由致輸入之動物延至例假日到達者,其輸
        入人或其代理人需事先向受理檢疫單位提出申請並檢具證明文件
        ,經查證確實後,可以個案辦理派員押運。上述例假日不辦理押
        運之未通關動物其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自行負責照料輸入動物之
        食物、飲水及安全。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派員押運:
     (1)輸入之動物由政府機關或試驗研究機構派員自行提貨及押運者
          。
     (2)輸入之雛禽經防檢局核准於雛禽自行隔離場隔離,且其輸入人
          指派專人自行提貨並備有專用載運車輛自行押運者。 
     (3)輸入之無特定病原(SPF) 蛋由其輸入人指派專人自行提貨並
          備有專用載運車輛自行押運者。
      3.受理檢疫單位於動物輸入時應先以電話通知隔離檢疫執行單位派
        員至隔離場點接;至免派員押運案件,受理檢疫單位應先將相關
        資料電傳通知隔離檢疫執行單位,俾派員點接,資料正本則另行
        補寄。


四、運送動物至指定隔離檢疫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文件點收及消毒作
    業:
(一)押運人員應將輸入動物檢疫申請書影本、動植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
      憑證、動物臨檢紀錄表、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等,交由隔離
      檢疫執行單位檢疫人員點收。
(二)完成卸貨之車輛、包裝容器、墊料及排泄物等,由隔離檢疫執行單
      位檢疫人員監督消毒焚化處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