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六款規定之國土保安用地。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用地,指提供下列使用
,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
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三、公用事業設施。
四、隔離綠帶及綠地。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二條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
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後認定之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