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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4: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魷釣漁船及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621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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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告為免辦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之魷釣
  漁船,且正常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者,得向本會申請許可載運本船所
  捕漁獲物赴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
  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依「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
  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合組船團並經
  本會核准,正常回報船位者,得向本會申請許可海上直接載運同一船
  團所屬漁船之漁獲物赴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
  第一項魷釣漁船及第二項運搬船不得從我國港口將漁獲物載運至大陸
  地區。
  第一項魷釣漁船及第二項運搬船返回國內港口時,不得自大陸地區裝
  載任何物品,應進高雄市前鎮漁港接受檢查。


三、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魷釣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四個工作日
    前,填具申請書送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
    簡稱魷魚公會),經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許可。
 (二)運搬船:其漁業人每航次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七個工
    作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魷魚公會或台灣區遠洋
    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經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許可:
   1、該運搬航次之計畫書。
   2、船團各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合組船團名冊。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取得前項許可後,於該航次變更前項申請書、計畫
  書或名冊內容者,其漁業人應於進大陸地區港口前,依前項規定重新
  申請許可。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後,須保持船位回報器在開
  啟及正常運作狀態,並每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一)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
 (二)違反第二點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實際進港卸售資料與依第三點規定提出之申請資料不符。
 (四)違反第三點第四項規定。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