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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發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90043782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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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畜
    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二之一、進口業者初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
        登錄申請書(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
        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本會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
        進口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三、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 加蓋進口業者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一份。
 (三) 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證明
      文件一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四) 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
      影本一份。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得
      以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替代。
 (五)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
      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六) 載明本會為受款人之審查費郵政匯票。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經審查內容有錯誤,於國外驗證機構已重
    新核發,進口業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得先檢附影本加蓋進口業者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於檢附影本之翌日起一
    個月內補提正本,逾期或正本與影本不符者,撤銷已核發之有機標示
    同意文件,該進口業者自前揭補提正本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均應
    以正本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網
    站。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

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
    ,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五、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正
      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同
      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
      ,不予退還。

 
六、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月內
      依本會開立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包裝之樣
      品二份,送達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者,本會應敘
      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 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予申
      請人收執。
 (三) 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點之
      程序規定辦理。
 (四) 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
      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通關放行後一個月內
      依本會開立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指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無
      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 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
 (三) 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驗
      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
 (四) 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九點所定期間內申請複
      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
      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八、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畜產品及其加工
    品之生產驗證管理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對於第七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檢驗結果後
    十五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
    限。
    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七點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請
    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

 
十一、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
        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
   (二) 申請審查之進口產品為畜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
        分之九十五。
   (三)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四)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
   (五) 依第三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一份。
   (六) 第四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
   (七) 申請書所載進口報單號碼及報單項次應與進口報單所載一致,並
        依進口報單所載淨重填列總重(容)量欄位。


十二、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
      。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