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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飼料查驗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50043439A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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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執
    行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輸入飼料查驗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查驗,指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抽樣查驗。
    本要點所稱報驗義務人,指商品檢驗法第八條所定報驗義務人。
    本要點所稱查驗執行機關,為本會依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
    項公告委託之受託者。


三、依本要點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飼料詳細品目如附表。


四、報驗義務人於飼料輸入前十五日內,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執行
    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之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
    請查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向查驗執行機關報備。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其報驗及發證相關程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準用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三章報驗及第四章發證之相關
    規定。


五、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面或其電子文件,於繳納相
    關規費後,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一)進口報單影本。
(二)其他經本會指定有關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
    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六、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進口同產地同一品目之相同飼料,得
    合併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核判查驗方式後,即不再准予分批申
    請及分批評定。但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複驗者,不在
    此限。


七、以船艙裝運之進口產品,其報驗、檢驗、核判之方式如下:
(一)船艙散裝之產品,其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分開取
      樣,而分屬不同報驗義務人者,查驗執行機關得同意合併報驗;其
      風險核判應屬同一層級,如為不同風險層級,應以風險層級較高者
      執行核判;經查驗執行機關核判查驗方式後,即不再准予分批申請
      。
(二)相關報驗義務人應就同一船次相同產品分艙報驗。同一船艙散裝之
      產品如分多港卸貨者,應俟該船艙產品均報驗完成風險核判後,查
      驗執行機關始執行查驗。
(三)經核判需進行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者,由第一港口查驗執行機關執
      行查驗,其餘港口查驗執行機關依第一港口之查驗結果核判。
(四)產品於完成查驗前,已先行卸貨於儲槽儲存者,經查驗不合格且無
      法區隔者,該儲槽儲存之產品一律視同不合格。
(五)合併報驗之產品,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相關報驗義務人均評定
      不合格,其後續風險核判應分別管制及統計。
(六)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查驗執行機關應俟該船次(或同船艙)之產
      品,於各港埠均完成複驗申請程序後,再予執行複驗。


八、本要點所定查驗措施如下:
(一)文件審核:指查驗人員對於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審核作業。
(二)現場查核:指查驗人員於飼料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外觀及感官
      之檢查措施。
(三)取樣檢驗: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
      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工作。


九、本會對於輸入飼料,得依風險程度,以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現場查核、
      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給輸入許可通知
      。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依抽批機率進行抽批;
      一般抽批查驗之抽批機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加強抽批查驗之
      抽批機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抽中批之飼料,經文件審核
      、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後,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給
      輸入許可通知;未抽中批之飼料,經文件審核後,查驗執行機關得
      核給輸入許可通知。但有影響飼料品質或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
      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
      關核給輸入許可通知。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品目飼料,
      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二)依國內外飼安全相關資訊或本會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考量
      認為有必要。
    前一批飼料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飼料仍依逐批
    查驗方式辦理。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原屬逐批查驗之飼料,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
        品目飼料,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
        批符合規定飼料之前一批如為檢驗不合格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
        格飼料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之三倍量。但本會基於衛生安
        全考量,採逐批查驗者,不在此限。
  (二)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飼料,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
        、同品目飼料,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本會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屬第十點或前點所定情形者。
  (二)申請查驗之飼料原屬加強抽批查驗者,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
        五批同產地、同品目飼料,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採一般抽批查
        驗;如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飼料之前一批如
        為檢驗不合格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飼料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
        不合格之三倍量。但本會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考量,採
        加強抽批查驗者,不在此限。


十三、查驗執行機關辦理飼料檢驗、審查或核發證照,應收取查驗費、臨
      場費、延長作業檢驗費、證照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前項各項規費之徵收,準用商品檢驗法第七章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查驗執行機關現場查核時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
      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對於海關應查驗之貨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
      業。


十五、現場查核時,應依下列規定執行開驗:
  (一)以散裝貨輪裝運之飼料,每裝運艙均須開驗,並於每裝運艙各角
        落(邊)進行扦樣四點,必要時可增扦樣點。
  (二)以貨櫃裝運之散裝飼料,十櫃以下開驗一櫃,十一至五十櫃開驗
        二櫃,每增加五十櫃加開驗一櫃,未滿五十櫃者以五十櫃計;經
        查驗執行人員指定開驗之貨櫃應調至地面層後,始予配合執行。
  (三)貨櫃裝運以箱或袋包裝之飼料,開櫃數同前款,每批報驗箱(袋
        )數五十箱(袋)以下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袋)至五百
        箱(袋)開驗五箱(袋),五○一箱(袋)以上開驗十五箱(袋
        )。
      本會依國內外飼料安全相關資訊或基於保持飼料品質及衛生安全考
      量,認有必要者,採貨櫃全部開驗或增加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開
      驗櫃數。


十六、查驗所需樣品,由查驗執行機關向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並由查驗
      人員會同報驗義務人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每批取樣一
      .二公斤,取樣後由報驗義務人於申請書簽署確認,查驗人員應開
      具取樣憑單予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及報
      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並自核給輸入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
      查驗執行機關逕行處理。


十七、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查驗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取樣,有使用機具
      之必要,報驗義務人應租用之;因依第三點附表應辦理輸入查驗之
      飼料詳細品目之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現場取樣不易或取
      樣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時,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簽發
      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該產品應予封存,經檢驗結果
      符合規定並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始得販賣、使用或為其他處置。但
      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報驗義務人對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該產
      品未存置切結之存置地點、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
      知前擅自啟用者,報驗義務人於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先行放行。


十八、查驗執行機關應於取樣後五日內完成。但微生物檢驗或檢驗結果有
      疑義者,不在此限。
      檢驗應依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查
      驗執行機關應優先處理。


十九、飼料經查驗符合飼料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本要點相關規
      定者,始得輸入。
      報驗義務人得自行支付證照費另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發給第九點所
      定輸入許可通知之書面文件。


二十、經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
      義務人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得向原查驗執行機關申請複驗,申
      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查驗執行機關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之;複驗
      費用依本會所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費及製造輸入登記證收費標
      準有關檢驗費相關規定繳納,本會未規定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定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規定繳納。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飼料,其原餘存樣品逾前項申請複驗期限規
      定者,即予銷毀。
      以散裝貨輪裝運之飼料,於完成檢驗前已先行卸貨於倉儲者,經評
      定不合格且無法區隔時,該倉儲之飼料視同不合格。


二十一、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輸入飼料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辦理退運或銷毀
          。
    (二)以貨櫃裝運之飼料用玉蜀黍,因運送途中不可歸責於報驗義務
          人之因素,造成飼料用玉蜀黍外觀霉爛、發芽,經依第十五點
          第二款規定執行開驗或經海關通報,其查驗結果不符規定之產
          品,報驗義務人應提出不可歸責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修正後之進
          口報單,並註明報單各項次之櫃號,經本會同意後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申請複驗。
        前項申請複驗之飼料用玉蜀黍,十櫃以下全部開驗;超過十櫃,
        每增加五櫃加開驗一櫃,最多開驗二十櫃;未滿五櫃,以五櫃計
        。經前項申請複驗之飼料用玉蜀黍,其外觀、感官或檢驗結果仍
        不符規定而核判為不合格者,不得再次申請複驗。


二十二、查驗人員依本要點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