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養殖漁業合理有效利用水
土資源、改善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補
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養殖漁業公共建
設及後續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建設區域如下:
(一) 陸上養殖:
1、經政府許可設置之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
2、魚塭集中區。
(二) 海上養殖:高潮線以下經取得區劃漁業權、專用漁業權或地方政府依
規定公告之海上養殖區域。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魚塭集中區,限其範圍在三十公頃以上暨現有養殖魚
塭面積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且區域內養殖漁民百分之六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
之班員,經地方政府提報本會核定公告之區域。
三、補助公共建設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者:
1、海水取供水設施。
2、海水進、排水路工程。
3、取得水權之淡水取供水設施。
4、淡水排水路工程。
5、公共使用聯絡道路路寬四公尺以上工程,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採
路面改善或修復方式,不含擋土牆或護岸等設施。
6、第二目或第四目進、排水路之清淤工作。
7、執行自主防災所需之自主防災設施、緊急災害應變系統及逃生設備。
(二)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魚塭集中區者:
1、海水進、排水路工程。
2、淡水排水路工程。
3、公共使用聯絡道路路寬四公尺以上工程,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道路,採
路面改善或修復方式,不含擋土牆或護岸等設施。
4、第一目或第二目進、排水路之清淤工作。
5、執行自主防災所需之自主防災設施、緊急災害應變系統及逃生設備。
(三) 建設區域為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海上養殖者:出海道路工程及相關養殖作業
之導航及標識設施。
前項路寬指興建道路兩側路緣間之寬度。前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五目自主
防災設備補助項目包含固定設施如移動式抽水機平台或遮蔽設施,以及自主防災
小組聯繫、搶災所需設備如小型發電機、小型抽水機、對講機、充氣式膠筏等。
前項第三款出海道路,包含建設區域至陸地或漁港間之道路或航路。
出海道路工程位處堤岸旁之沿岸潮間帶,應針對海岸管理法相關規範及對當地生
態的影響進行生態檢核。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自補助之日起三年內,該區域內之養殖漁民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員,始得再申請。
四、補助依據: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辦理。
五、補助原則:
(一)工程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
體性之工程項目,或具有示範性作用之工程得優先補助。
(二)補助款僅限工程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工程
空氣污染防治費、外線補助費或電桿等遷移費用。
(三)經本會漁業署初審納入補助對象之興建工程,需申辦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者,應於取得前述執照後始予補助。
(四)土地與建物取得(含租賃)及單獨環境影響評估費用不予補助。
(五)未取得工程用地使用權、超限利用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虞、違反相關
法令(如建築法等)之工程不予補助。
(六)工程受益對象效益偏低者,得不予補助。
(七)地方政府應審慎規劃設計並詳實估列工程預算,經核定補助額度後
辦理變更設計致追加經費者,超出補助額度部分不予追加補助。
(八)工程應說明不適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理由,始得申請補助。
六、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程序及事項:
(一)每年一月底前受理轄內鄉(鎮、市、區)公所或漁民(業)團體提
報下年度建設案件。
(二)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完成現地會勘、審查及排
定各補助工程項目優先順序。
(三)應依照現地會勘、審查結果排定工程優先順序,彙整做成下年度養
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四)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下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及
相關附件提報本會漁業署;逾期限者,不予補助。
(五)地方政府於工程基本設計至工程計畫提報期間應取得工程所需用地
。
(六)應於本會漁業署通知期限內將補助工程內容登錄於「農委會農業計
畫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project.coa.gov.tw/coaWeb/index
.html)。
七、本會漁業署受理補助案件審核機制:
(一) 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工程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參與。
(二) 地方政府依「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計分表」(格式如附
件二)所列各項評分基準自評,審議小組審議依地方政府自評結果進
行審議。必要時得邀集地方政府簡報說明,或至現場實地勘查。
(三) 本會漁業署得參照前一年度地方政府執行漁業署補助、委辦、代辦各
項工程情形、執行績效及下年度預算額度,於行政院核定之經費範圍
內調整工程分配款及補助比率(附件三),決定下年度計畫補助比率
、額度及優先順序後,通知地方政府編列下年度配合款,並進行勞務
計畫研提、工程用地取得及工程設計等前置作業。
(四) 調整補助比率原則:
1、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九十分以上者,補助比率提高百分之十。
2、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補助比率提高百分
之五。
3、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維持現有補助比率。
4、經評分結果總分獲得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五
。
5、經評分結果總分未滿六十分者,減少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五) 經審議通過之下年度工程計畫,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八月底前提送設計
勞務案申請補助,並於完成設計及取得工程用地後,下年度四月底前
進行工程計畫研提。
(六) 補助之工程如需跨年度辦理時,應依本會漁業署審定分年財務計畫,
並報經本會同意後,依規劃年期分年核定補助款。
(七) 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工程,地方政府應同時將基本設計
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基本設計書面審查及
細部設計備查。
(八) 一千萬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
1、地方政府應將基本設計資料(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總工程建造經
費之概算、基本資料表、營運管理維護及災害應變規劃書,及基本設計
審議自主檢核表)送本會漁業署辦理基本設計階段書面審查。
2、地方政府應依基本設計審查相關結果,本權責辦理細部設計後,將細部
設計資料(細部設計預算書圖及細部設計審議自主檢核表)送本會漁業
署備查。
(九) 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地方政府應將基本設計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基
本設計審查會議。
(十) 本要點有關計畫及工程審議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
、「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
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流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如審查表及審
查流程圖(附件四)。
八、地方政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託機關、法
人或團體代辦工程,並應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
監辦該工程採購。
九、受補助之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原核定補助款:
(一)未通知本會漁業署逕自變更設計。
(二)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報工程效益、目標不符。
(三)自本會漁業署核定補助工程後,逾二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程公
告招標。
十、補助經費核撥、支用與核銷:
(一)本會漁業署補助款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
(二)工程計畫核撥、支用、核銷與保留悉依照本會或本會漁業署主管計
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地方政府應辦理工程進度控管事項:
(一)為提高工程執行進度、減少應付未付數額度、保障承包廠商權益,
工程執行期間應依照契約規定辦理估驗付款,但得視工程進度或廠
商提出申請時間調整付款時程。
(二)應指派專人每月三日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本會農業
計畫管理系統及本會漁業署養殖漁業生產區工務管理系統填報進度
資料及經費支出狀況,未按時填報或填報不實者,得暫停核撥補助
款。
十二、受補助工程督導考核:
(一)地方政府應辦理定期督導及不定期查核自辦或委辦工程施工品質與
進度,並將辦理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
(二)為確實掌握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或配合計畫查
證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訪視、督導、查核,或於必要時得由本
會漁業署工程督導小組不定時辦理工程督導,地方政府應予配合並
協助提供詳細資料及簡報說明。
(三)前二款督導、查核或查證項目包括:工程執行進度、補助款支用情
形、機關內部控管機制、執行效益、工程施工情形。另於查證時必
須包含前期工程後續營運管理與設施維護情形等。
(四)工程督導成績優良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函請地方政府對相關人員予
以敘獎外,並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工程督導小組設置及
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工程督導成績不佳者,本會漁業署得函請地方政府檢討,及將執行
評比結果函請地方政府首長加強督促,並於後續年度減少地方政府
補助額度。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等資料送本
會漁業署辦理結案:
(一) 會計報告。
(二) 驗收紀錄。
(三) 工程圖說。
(四) 施工前、中、後同一位置及角度數位照片或影像檔。
(五) 營運、管理、維護及災害應變計畫(範例如附件五及附件六)。
十四、養殖公共設施完工後,地方政府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得委託機
關或立案團體(以下簡稱管理單位)進行維護管理營運工作。
十五、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
(一)地方政府應訂定「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手冊
」,落實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維護等權責,以確保各項
設施維持原有功能。
(二)「養殖區進排水路、道路及水閘門管理及維護手冊」內容應至少包
含進排水路維護管理規定、進排水路清淤作業、進排水路安全檢查
規定、道路維護管理規定、道路安全檢查規定、水閘門維護管理規
定、水閘門安全檢查規定、水閘門操作規定等。
(三)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完成水閘門安全檢查作業,每年十一月
底前針對列管之進排水路完成清淤檢查,並於隔年四月底前完成清
淤疏濬作業。
(四)養殖區水閘門遇緊急事故或異常狀況致無法正常操作時,應立即處
理使水閘門恢復原有功能。
(五)養殖區內進排水路、道路設施、水閘門等每年至少辦理定期檢查及
不定期檢查一次,並完成檢查報告。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進行抽查。
十六、海水供應系統管理及維護:
(一)地方政府應訂定「養殖區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手冊」
,落實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等權責,以確保海水供應
系統功能。
(二)「養殖區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手冊」內容應至少包含
海水供應系統管理辦法、海水供應系統自治管理規則、海水供應系
統土建設施維護規定、海水供應系統機電設施維護及操作規定、海
水供應系統輸配水設施維護及操作規定等。
(三)設施部分每年至少辦理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一次,並完成檢查報
告。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進行抽查。
(四)有關海水供應系統等管理、維護及操作等,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
或廠商辦理,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系統之維護管理及營
運績效完成查核作業,並將查核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附件七),
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進行抽查。
(五)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針對海水供水系統之水質進行採樣分析,
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廠商辦理。
十七、出海道路管理及維護:
(一)地方政府應善盡出海道路管理及維護等權責,以維持出海道路通暢
。
(二)管理單位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視出海道路,有破損時應立即警示或封
路,並報請地方政府修復。
十八、設施點交:
(一)補助興建公共工程驗收完成後,地方政府應更新及增列納入維護管
理範圍。
(二)補助興建公共工程驗收完成後十五日內,地方政府將完工後之公共
設施列冊點交予管理單位接收,管理單位依管理維護手冊規定進行
維護管理。
十九、工程完工後之管理維護事項,列入下年度計畫說明書之報告項目,
並作為工程審議之重要參考依據。
二十、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針對本會漁業署五年內補助已完工之
工程完成訪查及考核作業,並將考核成果函報本會漁業署(附件八)
,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進行抽查。
二十一、地方政府及管理單位之管理、維護、養護、操作等資料,必須保
存紀錄至少五年。
二十二、本要點補助公共建設之維護管理等業務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自
籌經費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