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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6: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原住民上漁船服務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61320914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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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獎勵原住民上漁船工作,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補充漁船之漁業勞
    力,培育漁業人才,永續漁業發展,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以獎助二百名原住民為限,符合獎勵條件之原住民船員,由農
    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安排免費接受基本安全訓練及三等船副訓練
    (受訓時間合計七天半),受訓期間膳食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
    稱原民會)補助,受訓合格結業後,輔導上漁船工作。上漁船工作後
    ,依學歷及服務經歷之不同,可申領下列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擔任幹
    部船員:
(一)未具國小學歷者,上漁船服務滿一年後,得申領三等船副幹部執業
      證書。
(二)具國小畢業證書者,上漁船服務滿六個月後,得申領三等船副幹部
      執業證書。
(三)具國中畢業證書者,得申領三等船副幹部執業證書,上漁船服務滿
      一年後,輔導接受三等船長訓練(受訓時間六天)取得三等船長幹
      部執業證書。
(四)具高中以上畢業證書者,得申領三等船副幹部執業證書,上漁船服
      務滿一年後,輔導接受三等船長訓練(受訓時間六天)取得三等船
      長幹部執業證書,或於十二公尺以上漁船服務滿一年後,輔導接受
      二等船副訓練(受訓時間一個月)取得二等船副幹部執業證書。


三、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具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二)年滿十八歲至未滿五十歲。
(三)體格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漁船船員體格應符合下列要項:
    1.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檢驗,任一眼裸眼視力達零點
      一或矯正視力達零點五以上者。
    2.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
    3.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4.言語障礙:能發聲溝通者。
(四)從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或已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自九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未受僱上漁船工作者(船員是否受僱以漁船船員手冊受僱、
      解僱登記欄或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登載為準)。


三之一、具漁船船主身分之原住民,受僱他船擔任漁船船員,不得參與本
        計畫申領獎勵金。


四、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與漁船船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漁船船主與受僱原住民船員非直系血親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二)二十公尺以上漁筏或五噸以上(CT1以上之漁船)之特定漁業漁
      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及領有特定漁業執照實際係從事海上養殖
      業之漁船除外)。
(三)每艘漁筏及未滿二十噸漁船以獎勵二人為限,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
      噸漁船以獎勵五人為限,一百噸以上漁船以獎勵十人為限。


五、獎勵金核發標準:
(一)第一年獎勵標準:上漁船服務之原住民船員,滿三個月(或六個月
      )累計出海四十五日(或九十日),每次發給每個月獎勵金新臺幣
      二萬元之三個月獎勵金,合計新臺幣六萬元(或每次發給每個月獎
      勵金新臺幣二萬元之六個月獎勵金,合計新臺幣十二萬元),最多
      得申領十二個月,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獎勵金。(第一年每月新臺幣
      二萬元獎勵金,本會提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原民會提撥新臺幣五
      千元)。
(二)第二年獎勵標準:上漁船服務第一年期滿後,經報備持續參與第二
      年獎勵期程,滿一年並累計出海一八○日,一次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
(三)第三年獎勵標準:上漁船服務第二年期滿後,經報備持續參與第三
      年獎勵期程,滿一年並累計出海一八○日,一次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二十萬元。
(四)第四年獎勵標準:上漁船服務第三年期滿後,經報備持續參與第四
      年獎勵期程,滿一年並累計出海一八○日,一次發給獎勵金新臺幣
      十八萬元。
    前項第一年之起始日,以船員手冊異動登記欄參與本計畫之受僱(或
    任事)日為準;第二年之受僱起始日以第一年屆滿之翌日起算,有意
    願持續上漁船服務者,應於第一年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所屬區漁會報備
    ,惟報備期間隨漁船於海上工作者,應於進港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巡防
    安檢單位出具之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所屬區漁會報備,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年及第四年受僱起始日及報備程序亦同。


六、漁船(筏)出港作業時數同一日累計達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


七、漁船船主依本計畫僱用原住民船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僱用期間每月應給付每名原住民船員固定薪資,每月固定薪資不得
      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之基本工資。
(二)漁船進出港時應主動向巡防安檢單位報關查驗,報關查驗項目應包
      含進出港查驗時間及當航次隨漁船作業船員名冊。
(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所列項目,與受僱原住民船員簽
      訂勞動契約。


八、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於受僱期間不得無故不隨船出海作業,並應
    服從漁船船主及漁船船長之指揮調度從事漁撈作業。受僱上漁船期間
    ,原住民船員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涉違規利用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之案件者,不予核發獎勵金並取消參與本計畫
    資格。
    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受僱滿一年,並領取全額獎勵金後,方能持
    續受僱參與次一年期程獎勵計畫。


九、為利本計畫之遂行,依下列程序推動執行:
(一)需求調查:由區漁會依附件一調查所轄漁船船主之僱用人數,並於
      每月十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彙整轉原民會辦理招募事宜,最後期限
      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船員招募:原民會依本會漁業署所送需求人數招募船員,並將船員
      個人資料依附件二彙整送本會漁業署。本會漁業署安排未領有漁船
      船員手冊之原住民辦理受訓事宜。
(三)船員受訓:本會漁業署接獲原民會所送參與本計畫之人員後,未領
      有船員手冊者依漁船船員規則第二十條辦理查核,無不予核發漁船
      船員手冊者,通知先行依漁船船員規則第十條辦理體格檢查,並於
      指定時間至本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接受訓練。已領有船員手
      冊之原住民船員,依第十二點推介上漁船工作。
(四)推介上船:原住民船員受訓合格結業,及不需受訓已領有船員手冊
      者,依船員希望工作地點之意願,本會漁業署將名冊函送區漁會,
      由區漁會通知參與本計畫原住民船員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
      區漁會並召集漁船船主與原住民船員進行媒合受僱上漁船服務。


十、漁船船主得自行招募僱用原住民船員,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僱用未領有船員手冊之原住民船員:漁船船主依附件二填寫僱用原
      住民船員之個人資料,送所屬區漁會轉本會漁業署依第九點辦理受
      訓事宜,受訓合格後,漁船船主依第十二點與原住民船員簽訂勞動
      契約及辦理船員手冊後參與本計畫。
(二)僱用符合第三點第四項已領有船員手冊之原住民船員:漁船船主依
      第七點與原住民船員簽訂勞動契約,向所屬區漁會申請報備僱用(
      報備格式如附件三),並完成船員異動登記後參與本計畫。


十一、需受訓之原住民船員應依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時間,持下列文件至遠
      洋漁業開發中心接受訓練:
  (一)國民身分證。
  (二)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三)最近六個月內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十二、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由本會漁業署依其意願將名冊函送區漁
      會推介上漁船服務,區漁會應通知原住民船員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
      點報到,並於原住民船員報到當日,召集登記僱用原住民船員之漁
      船船主,與原住民船員進行徵才面試。漁船船主與原住民船員雙方
      同意並依第七點簽訂勞動契約後,由區漁會統一辦理船員異動登記
      後參與本計畫,需申領船員手冊之原住民船員由區漁會彙整相關資
      料,向所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船員手冊。


十三、原住民船員上漁船服務,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受僱第一年之獎
      勵條件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申領獎勵金:
  (一)申請書二份(格式如附件四)。
  (二)漁船船員手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五)。
  (四)原住民船員個人指定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影本一份。


十四、原住民船員受僱第一年期滿並領取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獎勵金後,得
      依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向所屬區漁會報備後(報備書格式如附件六)
      ,持續參與受僱第二年獎勵計畫,並於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
      獎勵條件後,檢附第十三點所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申領獎勵金
      ,持續受僱參與本計畫時並應依第七點簽訂勞動契約。


十五、原住民船員持續受僱第二年期滿領取獎勵金後,得依第五點第二項
      及第十四點規定辦理報備參與第三年及第四年之獎勵計畫,並於符
      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受僱第三年及第四年之獎勵條件
      後,檢附第十三點所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申領獎勵金。


十六、相關單位受理漁船船主及原住民船員申請參與本計畫,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區漁會:
        1.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轉送需受訓之原住民船員資料至本會漁
          業署,辦理受訓事宜。
        2.接獲本會漁業署函送之參與本計畫原住民船員名冊後,通知原
          住民船員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於原住民船員報到當
          日,召集登記僱用原住民船員之漁船船主,與原住民船員進行
          徵才面試。
        3.原住民船員經審核符合本計畫之僱用資格後,辦理漁船船員手
          冊受僱異動登記,並於船員(靜態)管理系統該船員之異動登
          記欄,登錄該船員參與本獎勵計畫。並將原住民船員及僱用漁
          船船主資料依附件七格式填報,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並副知本會漁業署(含附件七填報資料)。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接獲區漁會函送之附件七資料後,經審
        核後將符合本計畫之僱用原住民船員之人數及船員姓名,登載於
        僱用漁船船籍(靜態)管理系統該受僱漁船之異動登記欄。


十七、相關單位審核及核發獎勵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漁會:
        1.查核依第十三點所附文件是否正確。
        2.向巡防安檢單位申請該原住民船員(以下稱申請人)及受僱漁
          船,於受僱期間進出港安檢紀錄,查核進出港安檢紀錄是否符
          合核發獎勵金之出海作業日數。
        3.查核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申請人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連同其餘文件及領據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審核。
        4.申請人所送文件不符得補正者,應函退並限期補正;無法補正
          或屆期未補正者,應附敘明理由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計畫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九)。
        2.審核申請人是否涉有第八點規定違反漁業法令違規案件之情事
          。
        3.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所送文件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時,應敘明
          理由並將申請文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本會漁
          業署。
        4.申請人符合核發獎勵金時,應依所轄區漁會別彙整合格申請人
          名冊(格式如附件十)及領據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辦
          理撥款,並將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
          管理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核對合格申請人清冊及領據撥款予申請人。


十八、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得辦理轉僱事宜,受僱漁船須符合第四點
      規定,並依第十二點規定至受僱漁船所屬區漁會辦理船員異動登記
      及簽訂勞動契約,惟因轉僱而未受僱漁船之期間,仍視為持續獎勵
      受僱期間。所屬區漁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十六點相定
      辦理相關登記及報備事宜。


十九、參與本計畫之原住民船員,因受僱漁船參與指定性休漁無法出海作
      業,得依第十八點辦理轉僱事宜,持續參與本計畫。原住民船員倘
      不再參與本計畫,得以自參與本計畫之受僱日起至受僱漁船參與指
      定性休漁起始日止受僱期間之日數,倘實際出海作業日數以達受僱
      日數之半數,得依受僱日數與六個月(以一八0日計)之比例核發
      獎勵金。


二十、原住民船員所送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除依法追
      究刑責外,並應繳回所領取獎勵金。


二十一、依本計畫僱用原住民船員之漁船船主,倘僱用原住民船員符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相關僱用獎助辦法,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該辦法申請獎助津貼。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