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維護本署及所屬機關工
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員工之權益,依據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本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得提出申訴。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及所屬員工相互間於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
五、申訴之方式:
(一)申訴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或言詞為之。
(二)申訴人得親至人事室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向申訴人朗讀或
經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申訴日期。
2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 申訴事實及內容。
4 相關事證或人證。
六、申訴人於案件受理期間,得以書面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七、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就副署長或主任秘書指定一人擔任,
並為會議主席,委員五至七人,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除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署長就人事甄審會委員指定之。
前項女性委員如無適任人選時,署長得另行指定人選。
八、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任委員。
九、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召集開會時,得指定委員代理。
十、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第一屆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十一、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負責幕僚作業事宜,由本署人事室派員兼
任之。
十二、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程序如下:
(一)人事室接獲申訴案件,除有不受理之情形外,應於三日內陳報主
任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三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視需要進行調查
,並於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之,並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專案小組於調查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並得訪談雙方當事人
及其他處所進行蒐證及訪查,於訪查申訴人時,申訴人得經專案
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被申訴人接受調查時,亦同。
(三)專案小組得邀請專業人員參與調查工作,並將調查結果作成報告
書。
(四)專案小組於調查完畢後,應作成調查報告簽報主任委員召開委員
會決議之。
(五)委員會開會不公開。
(六)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團體指派之
人員出席協助。
(七)申訴人、被申訴人經受通知時,應於委員會開會時到場說明。
(八)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時,得作成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
或以口頭及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決議。
(九)委員會作成決議後,應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服務機關(構),必要時,得送達於相關機關(構)。
(十)申訴決議書中應載明當事人對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後十
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或言詞向委員會提出申覆。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為不予受理決議:
(一)未具真實姓名。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三)代理人提出而未具委任書者。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委員會決議後再申訴者。
不受理之決議,由委員會授權人事室於接獲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並應於提出申訴案件一個月內召開委員會時,提報委員會備
查。但經委員會認為應予受理時,主任委員應即指派委員進行調查
。
十四、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會委員,或有其他事由足認該委員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
其迴避。
前項迴避之申請,由委員會決定之。
十五、參與調查之人員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露,違反者,
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經委員會邀請之出席人員,亦同,違
反者,函請服務機(構)、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
十六、委員會於調查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提
供服務或治療。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十八、委員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以確保委員會決議確實有效執
行。
十九、委員會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機、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以利申訴。
二十、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
事件報告書,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
二十一、委員會業務處理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二、至本署洽公民眾如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