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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2: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81330869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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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除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
    注意事項」及「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專屬經
    濟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漁船外,其餘二十噸以上未滿一
    百噸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以
    下簡稱拖網漁船)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裝設漁船監控系統(以下簡稱
    VMS),始得出海作業。


三、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裝設之 VMS,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漁業人
    並應於 VMS  裝設完畢後,出海作業前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下載或抽取漁船船位資料之同意書(附件一),接受本會
    指定之作業洋區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下載或抽取漁船船位資料。
(一)VMS 應符合本會公告之「符合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統」之漁船船
      位自動發報器」或「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赴臺日重疊
      專屬經濟海域作業應安裝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機型及安裝規格
      」。但在太平洋北緯二十度至三十五度、東經一二八度二十分以西
      之外,及北緯十五度至二十度、東經一二六度以西之外水域或赴國
      外基地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等作業漁船,應使用前述符合我國遠洋
      「漁船監控系統」之漁船船位自動發報器。
(二)VMS 應設定每四小時回報其船位至本會委託辦理漁船監控業務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並
      應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三)VMS 機體應密封以達到防止篡改 VMS  資料之功能。經本會公告封
      條或我國識別碼之設定標準後,無論已裝設或新裝設之 VMS,其機
      體應經本會委託單位完成封條及我國識別碼之設定。


四、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應完成裝設 VMS  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型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延繩釣漁船或不論長度所有
      赴東太平洋(西經一五○度以東)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二)第二類型漁船: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赴印度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裝設。
(三)第三類型漁船: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赴中西太平洋(西經一五○度
      以西)公海作業或參加中西太平洋國外漁業合作之延繩釣漁船,應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四)第四類型漁船:在我國經濟水域以內實際捕撈鮪、旗、鯊類之延繩
      釣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裝設。
(五)第五類型漁船:未實際捕撈鮪、旗、鯊類之延繩釣漁船。漁業人應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提出最近一年確未從事捕撈鮪、
      旗、鯊類證明文件及簽署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轉送本會備查後,得暫緩裝設 VMS,本類型漁船應完
      成裝設 VMS  期限,由本會另公告之。
(六)第六類型漁船:赴中西太平洋(西經一五○度以西)作業之拖網漁
      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延繩釣漁船欲變更類型,漁業人應先向本會提
    出申請,申請變更為第一款至第四款者,應自申請後一年保持 VMS
    正常回報,經本會確認屬實後,始得變更類型。


五、九十八年度延繩釣漁船之漁業人申請裝設 VMS  補助費,應具備以下
    條件:
(一)未曾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裝設 VMS。
(二)非屬赴大西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
(三)漁業執照在有效期限內。
(四)應依本注意事項正常回報船位,且自提出申請後一個月內 VMS  未
      正常回報船位時間累計未超過六日者。
(五)裝設 VMS  補助費之優先順序如下:
      1.第一優先: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延繩釣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VMS 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間完成裝設 VMS  且期間內無出港事實者。
      2.第二優先: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延繩釣漁船,自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設 V
        MS。
      3.第三優先: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延繩釣漁船,而不符
        第一優先者。
      4.第四優先: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延繩釣漁船,而不符第二優先
        者。


六、九十八年度延繩釣漁船申請裝設 VMS  補助費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七、延繩釣漁船漁業人依前點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對外漁協提
    出:
(一)指定船位通報聯絡人(含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
      電話、傳真或 E-Mail 帳號)。
(二)漁業執照影本。
(三)VMS 裝機費之發票正本(在國外港口由國外廠商裝機者,其發票應
      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驗證,當地所屬轄
      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當地之商務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
(四)設定 VMS  識別碼之證明文件。
(五)本會、對外漁協及本會指定之作業洋區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下載
      船位資料之同意書(附件一)。
(六)VMS 照片及含漁船標識之 VMS  天線照片各乙張(未能於申請時繳
      交者,應於提出申請後之半年內補交)。


八、符合第五點規定之延繩釣漁船,漁業人得依發票金額申請核發 VMS
    裝機補助費。九十八年度延繩釣漁船裝設 VMS  之補助費,最高補助
    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


九、對外漁協得就符合第三點規定之 VMS  機型及通訊費與有意願提供最
    低價格之相關廠商議定價格,漁業人得依上述價格自行個別採購安裝
    或自行議價個別採購安裝。


十、本會得委託對外漁協辦理裝設 VMS  補助金之審核及核發事項,對外
    漁協彙整並審核申請人所有漁船之船位回報資料,合格者送本會複審
    後,合於補助金發放標準者,由對外漁協核發補助金。


十一、九十八年度延繩釣漁船符合第五點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補助裝設 V
      MS  者,按第五點第五款優先順序核發補助金,當年度補助金額度
      核發完畢時,保留於次年度補發當年度標準之補助金。


十二、延繩釣漁船及拖網漁船於第四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於航行或
      捕撈作業期間,應遵守下列漁船船位管理事項:
  (一)VMS 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assage Report),或由漁
        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  Report)方式,至少每四
        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VMS 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費用由
        漁業人負擔,漁業人未繳交通訊費用而遭斷訊,其 VMS  斷訊責
        任由漁業人負擔。
  (二)VMS 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欲進港口八日(含)以上且經向
        本會漁業署申請核准關閉 VMS  後,始得於進港後關機。VMS 重
        新開機時應再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後,始能再出港作業,重新開
        機時第一次回報之船位應在關機前最後一次船位所在港口。
  (三)漁業人應先向本會漁業署申報核准後,始得異動 VMS  之封條。
  (四)VMS 號碼有異動時,漁業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漁業署及對外
        漁協。
  (五)VMS 故障或對外漁協連續二次未收到 VMS  回報之船位時,漁業
        人應即通報全球定位系統(GPS) 船位(附件三)至漁業電台,
        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其
        通報頻率,除在中西太平洋水域者,應每六小時通報外,其餘水
        域則為每二十四小時通報,倘對外漁協連續五日未收到 VMS 回
        報之船位,視同 VMS  故障。
  (六)漁船應接受本會授權單位或人員實施檢查 VMS,檢查項目如附件
        四;出國內港口之漁船,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船舶
        檢查在國外進行者,應提出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開具之該船完成
        VMS 檢查證明,其提出檢查證明者,視同完成當年一次之檢查。


十三、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於第四點規定之完成裝設期限後,當 VMS
      故障或斷訊時,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VMS  並經對外漁協完成測試,
      超過三十日仍未完成修復及測試者,本會得命令漁船限期直航返回
      指定之港口,並於 VMS  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再出港作業
      。


十四、本注意事項生效後,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未裝設 VMS  及正常回
      報者,本會得不予核發不適外銷魚貨運返國內銷售免稅證明函。


十五、本注意事項生效後,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未裝設 VMS  及正常回
      報者,本會得不予核准對外漁業合作申請案。


十六、依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漁船於完成裝設 VMS  期限屆期後,延繩釣漁
      船或拖網漁船未裝設 VMS  及正常回報者,本會得不予核發國外基
      地證明書或相關漁業證明書。


十七、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於申請轉籍、過戶、雙拖改單拖或由國外基地
      作業改國內作業時,應先完成裝設 VMS。


十八、延繩釣漁船或拖網漁船逾第四點各款規定期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撤銷原核准國外基地證明書;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裝設 VMS  即出海作業。
  (二)虛報或漏未回報船位。
  (三)未經本會核准而破壞或改變 VMS  之封條。
  (四)VMS 重新開機未經測試合格即出海作業。
  (五)妨礙連接 VMS  天線之正常運作。
  (六)未經本會核准而中斷 VMS  電力供應。
  (七)當年度出海時 VMS  累計斷訊達七十五日以上。
  (八)未經本會核准將本船 VMS  改安裝於本船以外位置,並回報對外
        漁協。
  (九)本會依第十三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返
        回指定港口。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