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本會補(捐)助之「農業團體」應至少符合下列六款其中之一:
(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農民團體。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本會之民間團體。
(三)依照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成立之農業財團法人。
(四)章程所列業務項目與本會主管法定職掌有直接相關之民間團體。
(五)對於本會主管業務具有研發、技術改進、推廣或諮詢等助益或協助
本會參與談判等專業民間團體,曾獲本會補助且執行良好者。
(六)其他經本會業務單位認為與農業有關,並敘明理由簽奉主委核准之
民間團體。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稱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得參照農業
團體予以補(捐)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