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行銷廣告揭示所有
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
、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視訊、電子語
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4 條
本標準所稱農業金融機構,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第 5 條
本標準所稱消費者信用交易,指農業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消費者訂定契約,
對其提供延後付款、借款或其他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及附有授
信選擇之融資工具。
前項消費者信用交易範圍,包括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
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貸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信用交易。
第一項所稱融資工具,指信用卡及現金卡。
第 6 條
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指消費者依授信利率及相關費用標準計算之應付所
有總費用,以借款本金計算之年百分率。
年百分率應以內部報酬率法計算之;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對於類似融資協助之信用承諾、透支授信及附有授信選擇之融資工具,採
循環動用信用額度者,得以循環利率或授信利率代替年百分率。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不包括下列費用:
一、消費者未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所生應負擔之費用。
二、非屬農業金融機構要求且消費者有選擇自由之費用。
三、與清償貸款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
四、非屬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而必要支出之費用。
第 8 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廣告上宣傳其信用交易相關商品,應訂定信用交易總費用
年百分率之計算範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