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保障工作權之
性別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
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得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部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來訪者間
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部公務人員(含聘用人員及派用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部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以下簡稱非公務人
員)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部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個人有第二
點所定性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部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
用之。
本部部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行政院申訴,其處理程序依
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本部所屬三級及直屬四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
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部受理申訴。
本部部長及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訴。
第 二 章 預防措施
四、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本部應採行適當措施,並提供友善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以保護本部人員及相關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部人員於非本部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部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部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
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以前項第二款人員為優先實施對象。
六、本部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23819094
(二)專線傳真:02-2312035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moa.gov.tw
(四)專用信箱:置於本部一樓東側。
前項申訴之管道應於本部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部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主
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人員、具備性別意識之
外部專業人士聘(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成員,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派),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人員派兼之。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 章 申訴調查評議程序
第 一 節 管轄權認定及糾正補救措施
八、本部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事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九、本部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被申訴人為本部各級主管或所屬機關(構)首長,且情節重大,於進行
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十一、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依下
列規定採取第九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
、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
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二、本部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部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依
性騷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二 節 申訴調查評議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
部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或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書面或紀錄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
日內補正。
本部接獲申訴時,適用性工法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
知地方主管機關;適用性騷法者,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
受理情形,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
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四、申訴人得於申訴案件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如屬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撤回
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得出申訴。
適用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部於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撤回申訴。
十五、申評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召集人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
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
業人士。
(二)申訴調查小組及申評會於調查過程或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談或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
(三)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評會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申訴事件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辦理。
(六)申訴事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及適用性工法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
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前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六、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與評議過程,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二)調查時,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關係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四)當事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
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
定予以懲處或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
之調查人員在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
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九、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要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提起申訴。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覆當事人。
第 三 節 救濟程序
二十、本部公務人員(含聘用及派用人員)對於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決定有異
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十一、本部非公務人員,於申訴事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
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地
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四 章 申訴決定或調查結果之處理
二十二、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本部應依申評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
前項懲處或處理應以書面逕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
二十三、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
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本部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
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五 章 保護與扶助
二十四、性騷擾事件處理過程中,本部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或需要,主動
提供或轉介諮詢協助、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必要之服務。
二十五、性騷擾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
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本部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
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及出席費。
二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