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訂定之。
二、申請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以下簡稱三大洋)作業之一百噸以
上延繩釣及鰹鮪圍網漁船,須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發給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臺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
同業公會(以下稱圍網公會)及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
同業公會(以下稱鮪魚公會)各別彙整登記在各洋區作業漁船名單,
應以電子檔詳列各作業漁船及漁業人之中英文基本資料,包括漁船船
名、漁船統一編號、漁船國際呼號、漁船總噸位、魚艙容量、漁業人
及漁船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如附件一)。
三、本會因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於必要時,得限制三大洋海域
作業漁船船數,及單船各類漁獲限額量。
四、經核准赴三大洋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守對外漁業
合作辦法、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國外作業漁船或二
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一般管理事項
1依核准漁區及組別水域作業,未經核准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
域作業。
2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標識包括旗幟或雷達反射浮標
(RadioReflector Buoys),以確其作業位置及範圍。
3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4船上應備妥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
5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6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
往返執行公務。
7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檢查員進行漁船作業檢查公務。
8漁船應與本會漁業署派遣或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
並接受登船檢查。
9漁船意外漁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及鯨豚時,活體必
須釋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
。同時延繩釣漁船上應備有剪線器、除鉤器、手抄網(型式如
附件一之一)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工具。
10漁船應取得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
登記號碼。
11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及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
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 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
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二) 漁船船位管理事項
1監控系統應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essage Report)
,或由漁業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 Report)方式,至少每
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
服務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2監控系統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3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監控系統備品。
4漁船因維修需滯港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本會漁業署申請關閉監
控系統,並經核准後,始得關機。
5監控系統號碼有異動時,漁業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漁業署及
對外漁協。
6倘監控系統故障時,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每天自船上傳真一次全
球定位系統(GPS)船位(附件二)及船上傳真機號碼至對外漁
協,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
。倘連續三日未收到監控系統回報之船位,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三) 漁獲物報表管理
1漁船船長應依漁業種類按日詳實且正確填寫本會漁業署指定之作
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附件三),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
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但延繩釣漁船已按日電子回
報或傳真漁獲資料之漁船,得免提供漁獲速報表。
2漁業人應確認船長依漁業種類所填報電子回報漁獲資料正確無誤。
3漁業人應於每年二月十六日前繳交漁船前一年度漁獲銷售情況統
計表(如附件四),及相關已銷售證明文件至本會漁業署。
4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完成魚貨轉載者,漁業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5漁業人於完成魚貨輸銷外國通關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
影本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6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7停泊國內港口之漁船,應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
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始得出港作業。
8赴國外作業漁船應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
漁協測試合格,始得出港作業。
9已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之漁船,出港作業應每日透過漁獲電子
回報設備回報漁獲資料。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故障時,漁業人應即
通知船長每日自船上傳真回報經船長簽名之漁獲資料予本會漁業
署及對外漁協。
(四) 漁獲物轉載管理
1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需進入國內外港口卸下漁獲物進
行銷售或庫存者,船長或漁業人應於漁獲抵達卸售地三日前填具
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五),向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圍網漁
船應於漁獲抵達卸售地一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許可。本會
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卸魚申請日適逢例假日或國定假
日者,應提前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
2漁船船長或漁業人應於完成卸魚四十八小時內,向本會漁業署提
交卸魚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3前目所稱完成卸魚係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卸魚完成
;漁獲採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按完成期限提交卸魚聲
明書。
4作業漁船需於海上或港口將漁獲物轉交予運搬船或貨櫃船載運返
國或至其他地區、港口者,應依「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
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5遠洋鰹鮪圍網漁船轉載,應依附件六格式向本會申請許可,於本
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並於轉載完成後七日內申報轉載漁
獲確認書(附件七),並準用「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
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
6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或列名區域漁業管理組織非
法、未報告、未受規範名單之我國籍或外國籍運搬船進行轉載或
卸魚。
7監控系統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8為因應相關國際管理組織實施漁獲物轉載管理措施。鰹鮪圍網漁
船不得於海上轉載,本會漁業署得依該措施適時公告調整。
9漁船所捕獲魚貨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應依漁船及船
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該批魚貨資料送經
我駐外代表處驗證後,再憑向本會漁業署申請免稅證明函,並應
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漁業署,必要時本會漁業署得配合會同海
關人員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五) 漁業證明書管理
1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向
船籍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申請相關
魚種漁業證明書。
2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各洋區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
八。
4前一年經核准留艙漁獲物,除南方黑鮪外,應於次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轉運並申請漁業證明書。長鰭鮪組漁船得專案申請延長
一個月。
5前目核准留艙漁獲物為南方黑鮪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轉運。
(六) 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延繩釣漁船之單船大
目鮪漁獲限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得透過鮪魚公會調整,
調整限額之條件如下:
1大目鮪組漁船經轉讓配額後單船大目鮪限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公
噸。大目鮪配額轉讓時,混獲魚種(如劍旗魚)配額需按比例一
併轉讓。
2轉出配額漁船遇有承受該配額漁船涉及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
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 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
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等違規行為,該轉出配額漁船
視同共同行為人。
3漁船全年未作業者,可轉讓百分之百單船主漁獲限額。
4大目鮪組漁船於六月以後始能轉讓限額,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
鰭鮪組漁船於四月後始能轉讓限額。
5承受或轉出限額漁船,須該年度無違規情節,且轉出限額漁船須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轉出配額漁船,其主漁獲漁獲速報量在該洋區該組漁船之後百
分之二十五。
(2) 累計轉出二十五公噸以上須進港停止作業,且以每月二十五公
噸核計進港時間。
6獎勵限額不得轉讓。
7大目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依本款承受他船大目鮪漁獲
限額達三百三十公噸且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者,得於每年七月以
後向本會申購可釋出之大目鮪限額,申購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已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對外漁協測試合格
,並正常回報。
(2) 申購控留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以七十公噸為上限。
8申購之大目鮪漁獲限額不得轉讓。
(七) 延繩釣漁船漁獲限額管理
1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
2大目鮪組及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之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
用罄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進港。
3長鰭鮪組漁船,當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
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拋棄量。
4各洋區大目鮪組單船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全年大目鮪限額百分之
八十且累計每月單船大目鮪漁獲量低於十噸時,漁船應即停止作
業並駛入本會漁業署指定之港口,剩餘限額由本會漁業署收回統
籌分配。
5漁船所捕漁獲不得超過該船當年漁獲限額,倘主漁獲魚種實際卸
魚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未逾百分之十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
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
逾百分之十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超出
限額之二倍超捕量。
6當年倘受進港停止作業處分者,其限額將依處分期間等比例由本
會漁業署收回統籌分配,倘該年度無限額可供收回時,應從次年
度限額收回。
7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漁獲
限額,單船當年度該漁獲限額剩餘量超出單船漁獲限額百分之十
者,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上一年度剩餘量之
限額。
五、漁船應接受本會觀察員隨船作業。
(一)觀察員任務如下:
1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
2執行本會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3依本會指定之時間與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
回報。
4其他經本會以書面指定與執行觀察員任務有關之事項。
(二)作業漁船之漁業人應辦理事項如下:
1漁業人應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前七日以書面通知本會。
2依本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執行第一款所定之
任務。
3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待遇。
4其他應指示作業漁船船長及船員遵行之事項。
(三)作業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1船長應參加本會辦理之航前講習。
2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
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
知悉。
3每日應提供漁獲報表供觀察員查核。
4每週應提供當週魚艙裝載魚貨記錄供觀察員查核。
5應遵守相關作業規定,並接受觀察員指揮,丟棄及記錄不得捕撈
或持有之魚種。
6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傳真機、網際網路、單邊
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7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8協助觀察員蒐集指定之漁獲物及意外捕獲之生物體。
9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與資
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10提供適當存放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資料與樣品之處所。
11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
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12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
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3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
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四)觀察員執行第一款任務,其自台灣出發至國外港口及返回台灣
之旅運費、在作業漁船上之薪資、伙食費及使用作業漁船通訊
設備之通訊費用,由本會支付。其餘在作業漁船上執行公務所
產生之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六、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赴三大洋作業或在非核准水域作業漁船
所捕之漁獲物。違反者,廢止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業務之核准。
七、鮪魚公會對於違反本注意事項,經本會處分且處分尚未執行或未執行
完畢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證明。
八、本會為資源保育管理需要,得選定樣本船執行漁具或漁法試驗、相關
報表填報及其他協助辦理事項。有關樣本船之資格、獎勵漁獲魚種及
限額額度由本會另行公告。
九、監控系統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本會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
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並於監控系統於測試後可正常運作者,始能
再出港作業。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第一部監控系統故障時,提出報備,倘第二部監控系統(備品)故障
時,經本會專案核准,得向他船借用監控系統備品。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
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二)涉嫌經營或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
(三)我國籍漁獲物運搬船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
獲物,或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
(四)登錄在同一艘漁船之不同部監控系統,其回報之船位不一致者。
(五)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虛報船位。
(二)本會依第九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返
回指定港口。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
員往返執行公務。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五)監控系統累計斷訊達三十日以上。
(六)未經核准將本船監控系統改安裝於他船,並回報對外漁協。
(七)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漁
船轉載漁獲紀錄表、魚貨銷售資料。
(八)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之漁業行為者。
(九)違反第十點本會停止作業命令,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
(十)依第四點轉出大目鮪漁獲限額漁船與承受該限額漁船涉及提供
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或本
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等違
規行為。
(十一)未依第四點第三款第八目規定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而出港
作業。
(十二)未依第四點第三款第九目規定檢附購置漁獲電子回報設備發
票影本報請備查,或未裝設完成且經測試合格。
(十三)違反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未事先申請許可,擅自進行卸魚。
(十四)未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提交卸魚聲明書。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裝妥漁獲電子回報設備
並出港作業漁船,未依規定每日回報漁獲資料。
十一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四點第一款第九目規定備妥剪線器、除鉤器、手抄網等
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工具。
(二) 漁船標誌違反第四點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
(三) 違反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卸魚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前提出。
(四) 違反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卸魚聲明書未於完成卸魚四十
八小時內提出。
(五) 違反第四點第五款第五目規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南方黑鮪轉運。
未依第四點第一款第十目規定取得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
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 碼者,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
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
十條裁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
他船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擅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者。
(四)主漁獲魚種實際卸魚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五者。
十四、倘主漁獲魚種捕撈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者,依漁業法
第十條裁處。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漁獲限額百分之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處收回漁業執
照一個月,超捕漁獲限額百分之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十者,
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並以此原則類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
漁業執照一個月。
(三)漁船當年作業已達漁獲限額者,應立即停止作業並駛入本會指
定之港口,其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應自隔年一月一日起或本會指
定之日期執行,處分完畢前不得出港。
十五、漁船因違規經核處漁政處分者,在罰鍰尚未繳納完畢前或未依限返
港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前,不得與他船進行漁獲運搬事宜,並暫
停核發該船相關漁業證明書,及漁船捕獲不適外銷漁獲返國內銷售
證明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一) 未依第四點第三款第八目、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裝設漁獲電
子回報設備或回報漁獲資料。
(二) 未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提交卸魚聲明書。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船使用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並將漁船
名單送各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船名單。
十七、本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一點之一、第十五
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附件(請參照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