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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0: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01490216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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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之規範為之。


第 3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


第 4 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 5 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