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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調查統計資料查核輔導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31310223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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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稱本署) 為提昇漁業調查統計品質,
    加強對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以下稱受查核機關) 之漁業調查統計
    業務查核輔導,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之查核輔導工作,由本署漁業統計稽核小組 (以下稱稽核
    小組) 依據漁業調查統計資訊系統查核表 (如附表) 所訂項目,每年
    實施查核一次。
    稽核小組成員由本署企劃組及會計室派員擔任,並得邀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統計室) 派員指導。


三、本署實施查核輔導時,受查核機關之漁業主管單位,應備妥下列相關
    文件:
 (一) 漁業統計專責人員基本資料及歷年移交清冊。
 (二) 漁業調查統計資訊系統使用作業流程文件。
 (三) 統計資料來源管理及複核機制之標準化文件。
 (四) 各項年月報報表審核與陳報機制。
 (五) 歷年年月報統計檔案與填報時程表。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應列入漁業統計專責人員移交清冊。
    受查核機關接受查核輔導時,應有主計人員會同。


四、本署對查核輔導成效進行評核,並將評核結果區分為優良、合格、應
    檢討三類。
    受查核機關經評定為優良者,由本署建議受查核機關予相關主、協辦
    人員依相關規定適度獎勵。
    受查核單位經評定為應檢討者,應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並提出報告。


五、受查核機關之評核結果,將作為本署審核補助相關漁業調查統計計畫
    經費之參考依據。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