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
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 (份) 、
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但實際成
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第 4 條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
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
理。
第 5 條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