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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近海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換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2028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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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機構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近海漁船大陸船員識別證(以下
  簡稱識別證),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發生識別證遺失或損毀之情事,漁船船主應委託
  仲介機構檢附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
  員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識別證,其有效期限與原識別證
  一致。


三、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機構將所僱用大陸船員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介
  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其他漁船船主,仲介
  機構應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轄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同時檢附管理辦法第三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漁船船籍港轄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大陸船員離船登記。
  原漁船船籍港轄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時,應
  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港轄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
  可轉僱,始得辦理。
  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欲將大陸船員移轉至同船主所屬其他漁船或
  轉僱至同縣市其他漁船主,應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僱事
  宜。


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因漁船滅失或所有權移轉等事由,辦理漁
  業執照註銷或漁業人變更前,應先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並完成離船登
  記,或依第三點規定辦理轉換雇主後,始得辦理漁業執照登記事宜。」
  前項漁船所有權移轉,新船主願續僱大陸船員,且漁業根據地未變更
  者,新船主應檢附續僱承諾書辦理漁業執照變更事宜。
  前項新船主同意續僱大陸船員,惟其漁業根據地變更者,應一併檢附
  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設籍審核
  書(如附件),新船主向原核發識別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識別證註銷後,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事宜,及向設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識別證換發事宜。


五、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辦理漁業執照漁業根據地變更登記時,應檢
  附轉入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設
  籍審核書,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事宜。
  前項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轄區漁業根據地變更,漁船船主於取得轉
  入漁業根據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設籍審
  核書後,應向原核發識別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識別證
  註銷,始得辦理漁業執照變更登記,及向設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識別證換發事宜。


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申請設籍審
  核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籍審核書註記不同意:
  (一)轉入或新設籍漁業根據地未設置暫置場所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得僱用大陸船員。
  (二)轉入或新設籍漁業根據地之暫置場所核定容許暫置人數已達飽
     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設籍審核書註記不同意者,漁船主管機
  關應不受理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辦理漁業執照漁業根據地轉籍或
  新設籍申請。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