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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55084021I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綜合規劃及農業貸款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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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漁)會發展事業,
    提昇競爭能力,以發揮服務農(漁)民之專業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各級農(漁)會。

四、本貸款之用途為促進農(漁)會事業發展、經營管理改善或經農委會
    核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五、本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
    本貸款不得以農(漁)會內部融資方式或農(漁)會間交互授信方式
    辦理。但本貸款申貸案件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修
    正生效前已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不受不得以農(漁)會間
    交互授信方式辦理之限制。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於
      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漁
      )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六、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暨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
    及各縣(市)政府。

七、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八、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承擔。

九、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
    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

十一、每一農(漁)會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貸
      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委會專案
      同意者,不在此限。
      農(漁)會辦理前項單一貸款案件貸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應與全國農業金庫以聯貸方式辦理;其聯貸方式由雙方協議約定
      之。

十二、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之貸款經營計畫撥付之,其屬資本支
      出性質者,應按計畫執行進度核實撥付,借款農(漁)會應檢具足
      資佐證支出金額、流向及運用情形之相關憑證。

十三、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四、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農(漁)會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
      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五、農(漁)會申貸本貸款時,應經其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定,始得申辦。但其貸款金額為資本支出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或週轉金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

十六、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農(漁)會應填具貸款申請書,檢附理事會決議文件,並依
        貸款金額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委會之核定文件,向貸
        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貸款經辦機構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借款農(漁)會,並副知農委會
        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貸款經辦機構必要時得洽請輔導機關提供協助及輔導。
      經辦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應經其授信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審議
      通過,並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十七、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書
      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驗並
      作成書面紀錄。

十八、本貸款有貸款用途不實或違反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除由貸
      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外,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
      補貼應繳還農委會;農委會並得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
      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止借款農(漁)會及經辦
      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業務。

十九、(刪除)

二十、借款農(漁)會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六個月內動用完畢
      。

二十一、本貸款申請展延,應由貸款經辦機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供審核意見,轉請農委會核定後始得為之;其資本支出及週轉
        金貸款之展延,各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展延:
    (一)經辦農(漁)會以內部融資方式辦理本貸款。
    (二)經辦農(漁)會以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且展延之申請於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後送達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
        本貸款申請展延,不適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十一點
        規定。

二十二、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設有信用部之農
        (漁)會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所承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
        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