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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0971484292號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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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利用下列媒體或場所登載
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將其文字、畫面或言詞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一、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影視。
二、廣播。
三、看板。
四、網路。
五、報紙、雜誌、日曆、月曆、傳單等刊物。
六、車輛(廂)廣告。
七、其他媒體、場所。


第 3 條
農藥業者於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一、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並將廣告內容分別黏貼於申
    請表及核定表。
二、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標示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
    印章。


第 4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農藥效能或性能。
三、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證或
    宣傳其效能或性能。
四、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五、明示或影射貶抑他人產品之效能或性能。


第 5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逾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內容範圍。
二、誇張安全性,例如安心使用、放心使用、人畜無害、無毒性、環保配
    方、絕對安全等文字、畫面或言詞。
三、誇張效能,例如立即見效、澈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保
    證等文字、畫面或言詞。
四、誇張製法,例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技)、最進步製法等
    文字、畫面或言詞。
五、錯誤之使用示範。
六、與事實不符。


第 6 條
農藥廣告內容應包括農藥業者名稱、農藥普通名稱及其許可證字號。


第 7 條
農藥廣告內容使用之文字、畫面或言詞,應以中文為限。但農藥成分名稱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及經核准註冊之廠牌名稱,得使用外文;農藥
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


第 8 條
農藥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廣告字號。
其廣告以廣播為宣播者,得免播報該核准廣告字號。


第 9 條
農藥業者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時,應照核准內容廣告,不得擅自變更文意
或圖樣,且不得節錄廣告內容分批登載或宣播。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載或宣播之農藥廣告,其有效期間與該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相
同。農藥許可證經廢止、撤銷或有效期間屆滿未核准展延者,其原已核准
之廣告不得再行登載或宣播。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