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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12392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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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漁業天然災害查報與執行農業天然災
  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
  款事項,協助受損漁業迅速復養復建,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漁業災害查報項目如下:
(一)陸上養殖漁業:包括淡水魚塭、鹹水魚塭及室內養殖生產管理設施
   等。
(二)海上養殖漁業:包括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等。
(三)海洋漁業:包括在港漁船(筏)、定置網及網具等。
(四)漁港設施:包括漁港之船道、碼頭、港區道路及港區照明設備等。
(五)漁業公共設施:包括漁船上架場、播音站、給水站、漁具整捕場、
   集貨場及養殖漁業公共設施等。
(六)魚市場硬體設施:包括魚市場之拍賣場及冷凍(藏)廠等。
(七)漁民遭難:包括死亡、失蹤及重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
  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請區漁會協助基層公所
  ;第四款至第七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得請區漁會協助
  。

三、災情報告依報送時限,分速報及詳報二種:
(一)速報:
  1、基層公所及區漁會:天然災害發生後隨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天然災害發生後隨時向本部漁業署報告
    ,第一次速報應於災害發生次日上午十時以前報送,以後各次速
    報資料截止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及下午四時。
(二)詳報:
  1、基層公所及區漁會:天然災害停止後三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報告。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天然災害停止後五日內以公文向本部漁
    業署報送。
  災情速報、詳報應於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審核及救助數位E化系統
  登打,詳報並應以公文報送。

四、災情資料不可隨意對外公布,應循查報管道儘速層報,經本部審核彙
  整後統一發布,避免資料分歧而發生困擾。

五、天然災害發生後相關行政作業啟動機制:
(一)天然災害發生後,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
   、區)單項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百分之五以上者,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勘查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
   結果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
   日內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部漁業署轉陳本部公告辦
   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或低利貸款。
(二)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陳報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
(三)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依水產物無收穫面積、棚、組數達百分之五以
   上,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比照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辦理。
(四)定置網漁業及漁船(筏)依全毀、半毀數合計達百分之五以上,比
   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受理申請作業:
  1、漁民應於本部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
    災地基層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2、受災漁民確因道路交通或通信中斷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依限
    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補行提出申請,由管
    轄之基層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同意受理。
  3、受理漁民申請現金救助期間遇例假日,基層公所應派員受理申請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第一個上班日為期間末日。
(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1、漁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部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
    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漁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
    收期及需即時復養魚塭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養殖區域之災
    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
    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部公告
    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
    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養殖魚塭坐落地段
    及地號等資訊。
  3、基層公所不得以漁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
    實地勘查。但漁民自行拍攝當次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
    鄰魚塭區域、可識別魚塭區域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
    行標示魚塭坐落地段(地號),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
    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4、漁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部公
    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部公告者,經基層公所查證具
    有本部公告之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無養殖客觀證明
    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
    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5、基層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
    救助統計表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
  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
    人員,並邀集本部水產試驗所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
  2、抽查作業以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
    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總件數(包含符合及不符合現金
    救助條件),依下列規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
  (1)申請案件十件以下者,應抽半數;超過十件、一百件以下者,
     應抽五件;超過一百件、五百件以下者,應抽百分之五;超過
     五百件、一千五百件以下者,應抽二十五件;超過一千五百件
     者,應抽三十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
     抽查合格,由基層公所統計造冊後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
  (3)抽查不合格者,由基層公所重行勘查,並報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再依第二目之(1)辦理抽查,並以二次為限。
  3、抽查時水產物已復養或災損已復原者,經基層公所出具勘查結果
    書面說明及佐證資料者,為抽查合格。所稱合格,指損害面積及
    損失率,或漁船(筏)及定置網之全毀、半毀數,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與基層公所判定相符。
  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接到基層公所申報日七日內完成轄區
    基層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抽查紀錄表
    及救助總表,報請本部漁業署審核。
  5、申請案經基層公所認定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且完成抽查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請基層公所轉知漁民,漁民如有異議,應於
    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該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四)本部漁業署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送統計表及清冊日七
   日內將現金救助款逕撥基層公所或委託區漁會發放。
(五)本部漁業署就前款現金救助申請案件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再會同基層公所及水產試驗所共同再調查,並檢附勘災報
   告。

七、低利貸款作業程序辦理期限如下:
(一)漁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本部公告或核定救助地區日起十日內,向基
   層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養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
(二)前款受災證明書得由漁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基層公
   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八、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辦理現金救助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掌握轄內受災區域基
   層公所勘查進度,遇有延遲即以公文稽催。
(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漁民依第六點第三款第五目申
   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復查件數達十件以上且達申請總件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基層
    公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
    復查案件依第六點第三款第二目之(1)所定比率再予抽查。
  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
    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
    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對於不符合現金救助者,由基層公
    所以通知書(附件三)轉知申請漁民。
(三)漁民有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依
   下列方式辦理:
  1、基層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該次災害救助核定作業後
    ,列冊控管下次不予救助漁民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2、該等漁民於下次災害申報救助時,由基層公所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不予救助。
(四)現金救助文書作業,應於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審核及救助數位
   E化系統登打。

九、本程序辦理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流程圖如附件四。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