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0.01 02: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151151519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農業部為規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
    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業機械使用證之申請,以下列對象為限: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政府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農業企業機構。
(六)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核發,得供前項申請人利用該農機,以從事農業耕
    作,並得持以辦理農機用油或用電之優待事項。


三、本規範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前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業部規定之
    規格範圍者為限。


四、農業機械使用證(附件一)之印製及管理,由農業部為之。
    農機號牌(附件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
    簡稱經辦機關)為之。


五、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或農機使用所
    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份(附件三)。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轄區之經辦機關提
    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份(附件三)。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三)固定資產清冊並備文。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
    農機所有人戶籍或農機使用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
    (附件四)。


六、同一申請人所有之二種以上農機共用一部引擎,僅得選擇其中一種農
    機申領農業機械使用證。
    已登記使用之農機引擎,不得再作為其他農機使用之引擎辦理登記。


七、經辦機關對於無法認定其用途或動力規格異常之農機,得實地進行查
    核,或由農機之產製廠商提供學術研究機構出具之試驗紀錄或性能測
    定報告,以供審核發證之參考。


八、農民所持有定置型農機之使用地點,與其戶籍所在地不同者,應提出
    農機使用地點之證明文件,憑以加註農機之使用地址。


九、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
    業機械使用證。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
    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
    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
    同時申領農機號牌(附件二)。
    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
    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十、農機出廠日三年以內(含三年)者,其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發
    證日起算為六年;出廠日逾三年者,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發證
    日起算為三年。


十一、農民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或農機
      使用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五)。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
      究機構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轄區之經
      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五)。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機已停用或報廢者,不得申請換證。
      經辦機關無法確認農機是否繼續使用或堪用者,得實地進行查核。
      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農業
      機械使用證。原證由經辦機關留存備查。


十二、農機轉讓、停用或報廢時,農機所有人應將原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
      機號牌向經辦機關繳銷。經辦機關應開立繳銷收據(附件六),交
      由農機所有人收執。


十三、農機轉讓他人者,讓與人應將農機轉讓過戶書(附件七)及農業機
      械使用證繳銷收據交付受讓人,憑以向其戶籍或農機使用所在地(
      轄區)之經辦機關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其申請程序依第五點規定
      辦理。


十四、農業機械使用證遺失或毀損者,農民得向戶籍或農機使用所在地之
      村(里)長申請出具證明書(附件四),並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補發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
      研究機構,應出具公函辦理。
      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補發,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補發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及農業機械使用證上 註記補發戳記。


十五、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
      證。
(二)農機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道
      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二十公
      里。
(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
      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
      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輪幅
      外寬度、機體外寬度、附掛機具的外幅寬度等寬度超過三公尺以上
      之大型農機行駛道路時,該農機超寬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
      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五)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所載運之物品應以自營農場生產品
      、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自用品為限。
      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