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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0: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農業資源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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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
    )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
    條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農業機械使用證之申請,以下列對象為限: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政府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核發,得供前項申請人利用該農機,以從事農業耕作
    ,並得持以辦理農機用油或用電之優待事項。

三、本規範所稱農機,指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前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
    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以合於農委會規定之規格
    範圍者為限。

四、農業機械使用證(附件一)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
    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
    稱經辦機關)為之。

五、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
    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轄區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附件二)。
  (二)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
  (三)固定資產清冊並備文。
    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
    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附件三)。

六、同一申請人所有之二種以上農機共用一部引擎,僅得選擇其中一種農機
    申領農業機械使用證。
    已登記使用之農機引擎,不得再作為其他農機使用之引擎辦理登記。

七、經辦機關對於無法認定其用途或動力規格異常之農機,得實地進行查核
    ,或由農機之產製廠商提供學術研究機構出具之試驗紀錄或性能測定報
    告,以供審核發證之參考。

八、農民所持有定置型農機之使用地點,與其戶籍所在地不同者,應提出農
    機使用地點之證明文件,憑以加註農機之使用地址。

九、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
    機械使用證。
    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
    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
    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
    領農機號牌(附件四)。
    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
    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十、經辦機關應將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及核(換)發名冊(附件五)於次
    月十日前按農機類別分別裝訂,逕送農委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十一、農機出廠日三年以內(含三年)者,其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發
      證日起算為六年;出廠日逾三年者,農業機械使用證有效期限自發證
      日起算為三年。

十二、農民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
      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民團體、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轄區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農業機械使用證換證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農業機械使用證。
      農機已停用或報廢者,不得申請換證。
      經辦機關無法確認農機是否繼續使用或堪用者,得實地進行查核。
      申請換發農業機械使用證,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農業機
      械使用證。原證由經辦機關留存備查。

十三、農機轉讓、停用或報廢時,農機所有人應將原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
      號牌向經辦機關繳銷。經辦機關應開立繳銷收據(附件七),交由農
      機所有人收執。

十四、農機轉讓他人者,讓與人應將農機轉讓過戶書(附件八)及農業機械
      使用證繳銷收據交付受讓人,憑以向其戶籍所在地(轄區)之經辦機關
      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其申請程序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五、農業機械使用證遺失或毀損者,農民得向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申
      請出具證明書(附件三),並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補發。農民團體、政府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出具公函辦理。
      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補發,由經辦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補發之
      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及農業機械使用證上註記補發戳記。

十六、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
        證。
    (二)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農機駕駛人應於道路慢車道或靠右邊行駛。但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道
        路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行駛不得超過二十公
        里。
    (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農用
        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
        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五)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時,所載運之物品應以自營農場生產品
        、農業生產必須之資材及一般非營業性之農家自用品為限。
      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
      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