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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9: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8132332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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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為加強對涉案走私、人員偷渡及流用漁船用油漁船之管理,特依
    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規定事項。


二、凡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之總噸數十噸以上漁船,經本
    會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為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本會得於處分執行完
    畢後於其上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如下:
 (一) 走私一般物品案件者:
      1.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二次以上者,應安裝
        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
        計算。
      2.船主因涉案走私,本次係第一次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視該
        船涉案紀錄情形及漁船船位回報器安裝情形,核定是否安裝漁船
        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但最短不得少於三個月。
 (二) 人員偷渡、走私毒品及槍械案件: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
      安裝漁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
      計算。
 (三) 販賣或將漁船用油移作他用,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
      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
      算。
 (四) 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未配置船員或船員人數不足,
      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
      以該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期間二倍計算。


三、經核定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之漁船,應妥為保管,不得使其損毀或無
    法發報,倘使發報器損壞或無法發報者,應依法處分,損壞者並照價
    賠償。


四、於安裝後回報器正常發報者,於安裝期間達三分之二以上時,得提前
    准予拆除。


五、依第二點安裝船位回報器期間,漁船所有權移轉時,仍應繼續執行至
    期滿。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