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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國外漁業合作之漁船申請核發劍旗魚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11330367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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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劍旗魚之貿易認證制度,爰依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以下簡稱漁業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之核發,船
    籍屬高雄市之漁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以下簡
    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辦理,另船籍屬台灣省者由船籍所在地之
    縣 (市) 政府辦理。


三  漁業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容及需填列之各欄
    資料,詳如附件二填寫說明。


四  漁業證明書之核發以獲准在國外基地作業或參與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
    所捕獲之劍旗魚為限,各漁船作業期間應依下列分類及期限向指定之
    單位速報漁獲量,未依分類或期限速報漁獲量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
    書:
 (一) 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所屬
      會員之漁船,其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以電傳書面
       (格式如附件三) 向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及已轉載之重量
       (全魚重,單位公斤)  (附件四各洋區魚體處理型態之轉換係數)
      ,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依洋區彙整後,以書面及電子
      檔資料送本會漁業署及其南部辦公室備查。
 (二) 非鮪魚公會所屬會員之漁船:
      1 船籍屬高雄市之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向
        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及已轉載之重量 (格
        式同附件三)  (全魚重,單位公斤)  (附件四各洋區魚體處理型
        態換係數) 。
      2 船籍屬台灣省者,船長應於每週星期一前,向其轄區漁會之漁業
        通訊電台通報上週之漁獲量及作業位置等資料 (格式如附件五漁
        船向漁業電台通報漁獲物週報表)  (全魚重,單位公斤)  (附件
        四各洋區魚體處理型態之轉換係數) ,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
        後,應查明該漁船船籍,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並於每週星期二
        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船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供其審查核發
        漁業證明書之用。縣 (市) 政府並於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送
        本會漁業署備查。
      3 各洋區另有漁獲量速報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五、申請漁業證明書,以漁船船主或船主所委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立
    案之國內出進口廠商或本會核准之國外基地代理商為限,申請時應檢
    附下列文件:
(一)屬鮪魚公會會員及船籍屬高雄市之非鮪魚公會會員之漁船:
      1.申請函(如附件六)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船位證明資料(如漁船監控系統
        VMS 資料或漁業通訊電台或全球定位系統(GPS) 紀錄或足以證
        明在該洋區作業之船位資料)乙份。但如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 V
        MS,且船位能自動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
        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者免附。
      4.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若含當月之漁獲量,因尚未屆速報時間而
        未報者,應提具鮪魚公會認證或船長切結之當月漁獲速報表。
      5.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證明文件(申請
        者為漁船船主免附)。
      6.鮪魚公會出具漁船繳交轉載確認書所載冷凍鮪旗魚類漁獲數量之
        減船代償金證明文件。
(二)船籍屬台灣省之漁船:
      1.申請函(如附件六)乙份。
      2.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3.申請漁業證明書之魚貨若含當週之漁獲量,因尚未屆速報時間而
        未報者,應提具經船長切結之當週漁獲速報表。
      4.漁船船主委託出進口廠商(代理商)代為申辦之證明文件(申請
        者為漁船船主免附)。


六  漁船於完成一次轉載或進港三十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交
    漁船船主,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漁船船主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備查;漁船船籍屬台灣省者,漁船船主應將前述資料送交
    船籍所屬縣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送本會漁
    業署備查。漁船船主繳送作業情形紀錄表時間不得逾越進港後六十日
    內,未依規定繳交作業情形紀錄表之漁船,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七  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漁船船主或船主所委託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核准立案之國內出進口廠商或本會核准之國外基地代理商需將魚
    貨銷售資料影本,送原漁業證明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 (參考格式如
    附件七) ,漁船船籍屬臺灣省者,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縣 (市) 政府
    應按月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船後續之漁
    獲物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