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未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而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以下簡稱
漁業工作者) 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持有下列證明文件者:
(一) 遠洋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二) 近海漁民:漁船船員手冊。
(三) 沿岸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漁業
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四) 淺海養殖漁民:漁船船員手冊;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
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五) 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漁業勞
動所得證明。
(六) 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出具之證明。
第 3 條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
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
配偶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
業。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
漁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第一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漁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第 4 條
漁會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以該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課
(股) 長、推廣課 (股) 長、魚市場主任及信用部主任七人組成審查小組
為之。未設會務、推廣、魚市場、信用部等部門或漁會員工人數未達七人
者,得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資深員工一人至三人組成審查小組
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
員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
會時應有小組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
第 6 條
漁會審查漁業工作者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主辦課 (股) 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
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後,提供
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
二、審查小組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
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時,應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一份留存漁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 7 條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漁會應以書面通
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十五日內以書
面向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經審查通過之通知書上應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
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漁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
漁會組織區域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
險。
漁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
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
漁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
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漁會為審查漁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漁業工作者
之戶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漁
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
第 9 條
漁會就漁業工作者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
退保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