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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層農會章程範例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0970050007號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會輔導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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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會定名為(     )農會。


第 2 條
本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3 條
本會以(     )之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4 條
本會會址,設於(     )。


     第 二 章 任務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及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
    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二十一、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三 章 會員
第 6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農會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
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第 7 條
本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農會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8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本會組織區域內,不合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得加入本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
本會為團體贊助會員,並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代表人。


第 9 條
本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贊助會員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戶,以戶籍登記者為準。入會會員不限於戶長。


第 10 條
本會會員有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資金及農業推廣經費之義務,並
得使用本會有關設施及服務。
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
會員同。


第 11 條
凡申請為本會會員或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應填具入會或異動登記申請
書表,並檢附有關證件,親自向本會申請,申請案經理事會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本會申
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會除名處分者。


第 13 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農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直
接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 14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戶籍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 四 章 組織
第 15 條
本會劃設農事小組共(     )小組,農事小組之下,得分班工作。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所屬農事小組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班設班長一人,由班內會員互推之。


第 16 條
本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組織之。


第 17 條
本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二百人以下時,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二
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
農事小組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總數在五十人以下時,選出一
人,超過五十人時,每滿五十人加選一人。本會會員代表最高不得超過四
十五人,最低不得少於三十一人,其名額依主管機關核定為準,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第 18 條
本會參加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由會員(代表)大
會自會員中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中本會理事長為當然會員
代表。


第 19 條
本會會員代表或本會參加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
、佃農及雇農。


第 20 條
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
理人。
本會設監事會,由監事三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本會置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本會理事、監事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第 21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任之。
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
二分之一。


第 22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
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
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23 條
本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
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24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舉辦之事業或政府委託事業或在借入款最高
額內向行庫借款或辦理內部融資,其需由理事、監事、總幹事保證者,不
得拒絕;如有拒絕作保者,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
前項由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保證者,其職務如有異動,應列為移交事項由
新任者交接。


第 25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
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含)以上得續聘。
本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26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分設會務、推廣、供銷、信用、保險及會計等部門辦事
,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設其他股(部)或事業單位。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7 條
本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
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
以解任。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本會之
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 五 章 權責劃分
第 28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推廣經費之募集與運用。
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會員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29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
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
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


第 30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本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


第 31 條
本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
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32 條
農事小組組長之職責如下:
一、召開小組會議。
二、指導會員異動申報。
三、協助推行農會業務。
四、反映小組會員意見。
五、宣達政令。


第 33 條
本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


第 34 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5 條
本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前項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6 條
本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本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第 37 條
本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兩人以上保證
書或員工誠實保險,向本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
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
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
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
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


第 39 條
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監事涉及信用
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 40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者,本會負責人應立即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
,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本會權益。


     第 六 章 會議
第 41 條
本會農事小組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每年(     )
月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但改選後之首次會員(代表)大會應由出席會
議之會員(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理事會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為會議之主席。
本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各種會議每次會期以一日為原則,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
日。


第 42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須
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
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
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 43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
外,不得請假。


第 44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下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45 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包括例假日,但不包括發文日及會
議當日)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
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


     第 七 章 經費
第 46 條
本會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入會費定為(     )元。團體贊助會員入
會費定為(     )元,均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第 47 條
本會會員及個人贊助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     )元,團體贊助
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     )元,一次繳納之。並以其收入百分
之二十提繳上級農會。


第 48 條
本會為舉辦各事業之需要,得依法籌集事業資金,其籌集辦法經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49 條
本會辦理農業推廣之需要,得依法募集農業推廣經費,經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50 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51 條
本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
本會總盈餘。
本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 52 條
本會監事會為監察本會財務,得委託會計師協助查核本會年度財務及會計
帳冊。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團體所有。


第 54 條
本章程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