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動物及物品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致死、流產或
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
第 3 條
評價委員會由疫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單位人員遴聘組成之
:
一、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代表一人,兼任召集人。
二、疫區鄉(鎮、市)公所或農會獸醫或畜產推廣人員一人。
三、疫區相關產業界代表一人。
第 4 條
各種動物之評價基準如下:
一、乳牛依乳牛評價表(附件一)評分,所得分數乘以評價基準再除以一
百即得評價額,每頭評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乳牛流(死
)產每件評價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元。評價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調
查公布。
二、肉牛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
價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三、羊依疫情發生前三個交易日各產地交易平均價格為基礎評價額,評價
委員得視其年齡、體型、懷孕泌乳等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十。
四、豬隻評價基準(附件二)。
五、家禽評價基準(附件三)。
六、依法檢驗判定確定已感染動物傳染病應執行撲殺之動物,於評價前死
亡,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不予補償之情
事者,死亡之動物以該等動物最低評價基準評定。
前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調查公布,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學校、法人或
團體辦理。
第 5 條
物品評價額以原購置價格按每年(含當年)折舊百分之十計算。評價委員
並得視該物品堪用情形增減評價額百分之五。
飼料以原購置價格評價。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附件三,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