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
第 二 章 執業
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
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獸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7 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
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
。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9 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 10 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
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 11 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
填發病歷摘要、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及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其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第 12 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
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 13 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
,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
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14 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5 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 16 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
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
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
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
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
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
定。
第 三 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第 17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
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
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第 19 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
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2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3 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 2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備。
第 24-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獎懲
第 25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
獎勵。
第 26 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第 27 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
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第 29 條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
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第 30 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
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應訂定認證實施
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
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罰鍰。
第 33 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罰鍰。
第 3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
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
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
業處分。
第 36 條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
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
方准復業。
第 37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
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
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
年。
第 38 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
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
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 39 條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
,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
為之。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2 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第 43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
個為限。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
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
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
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48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9 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51 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52 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適用本法
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第 54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
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
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