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執行「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以下簡稱
進口稅則) 第十一章增註及第三十五章增註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核發之進口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證明
文件 (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僅供海關單位依進口稅則第 1109.00.1
0 號或第 3505.10.51 號、3505.10.59 規定徵稅之用。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會漁業
署) 辦理。
三、證明文件之申請由進口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之飼料公司 (工廠)
為之,不得委託貿易公司或他家飼料公司。其所進口之麵筋或米澱粉
、黏性澱粉限由該申請之飼料公司 (工廠) 自製水產飼料使用,不得
出售、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飼料公司 (工廠) 申請證明文件,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切結書。 (如附件二)
(三) 經銀行核章之結匯證實書 (含信用狀) 或提單影本。
(四) 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飼料配方用量核准文件。 (再次申請者免附)
五、前點第四款飼料配方用量核准文件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水產飼料配方用量核定申請書。 (如附件三)
(二) 供製飼料配方用量。
(三) 全年飼料生產計畫書 (包含預計每月生產量、銷售量及麵筋或米澱
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
(四) 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 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 (應列有水產飼料品目)
前項第二款之供製飼料配方用量之核定,原則上以飼料公司 (工廠)
提報之用量為準。如提報之用量超過下列標準者,應提出公立單位檢
驗飼料成分及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檢驗報告
。
(一) 麵筋:配方用量百分之七。
(二) 米澱粉:配方用量百分之二十五。
(三) 黏性澱粉:配方用量百分之二十五。
六、飼料公司 (工廠) 經核發證明文件者,應按月於翌月十五日前檢送飼
料產銷月報表,並依飼料銷售量核算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
水產飼料實際用量向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至進口量全部核銷為止。
核銷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實際用量除以飼料銷售量之百分比,
不得超過本會漁業署核定之飼料配方用量百分比。
超過三個月未按前項規定核銷進口量者,應依規定辦理核銷後始得再
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出口之水產飼料有使用進口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者,可併同辦
理核銷進口量。
七、飼料公司 (工廠) 依本要點規定提具之書件,應加蓋印信。
八、為查核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之情形,本會漁業
署得依飼料管理法有關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至飼料公司 (工廠) 查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