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為健全漁業通訊體系,輔導區漁會所轄漁業通訊電臺管理,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通訊電臺,指專供與漁業事務相關通訊使用之電臺。
三、漁業通訊電臺之工作人員,包括臺長及話務員。
四、漁業通訊電臺服務事項如下:
(一)漁船海事、海難救援通報及轉報。
(二)海上航行安全資訊廣播、周邊海域氣象轉播。
(三)魚市場交易行情查詢、海上作業漁船與船公司或家屬通聯等服務。
(四)協助轉知船岸及船隻間相互通聯所需資訊,如呼號、頻率等。
(五)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政業務管理事項。
(六)辦理政府政令宣導及協助政務推動。
(七)其他交辦事項。
五、漁業通訊電臺置臺長一人,應於電臺專職服務,其聘僱資格應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經一級話務員或同等訓練結業,曾任漁
船幹部船員、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人員
或漁業通訊電臺話務員五年以上經歷者。
(二)曾任商船甲級船員,具有電信部門服務資歷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資通電兵科相關專長通信軍(士)官三年以上經歷者。
臺長出缺時,由區漁會推薦具備前項資格者,報經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以下簡稱全國漁會)審核通過後,核轉漁業署同意後就任。
臺長出缺無法及時遞補時,區漁會應由該通訊電臺或他臺之現有話務
員推派人員,報經全國漁會核轉漁業署同意代理臺長職務,代理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為推動漁業通訊電臺精簡業務,漁業署得指定臺長兼理他臺臺長。
六、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承區漁會總幹事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工作人員,並
綜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電臺管理、策劃及管制業務。
(二)處理電臺行政業務及相關之聯繫、協調工作。
(三)電臺工作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事宜。
(四)電臺工作紀錄之審查、彙整及轉報。
(五)海事、海難及護漁等突發事件之救援聯絡及傳遞。
(六)電臺通信器材之保養維護,如遇故障無法排除,應聯繫漁業廣播電
臺協助處理。
(七)其他交辦事項。
七、漁業通訊電臺置話務員若干名,需經二級話務員訓練結業,其聘僱資
格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任漁船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新進之前項人員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須通過考核後,始正式
錄用。
第一項人員之聘僱等事宜,區漁會應將其個人資料報由全國漁會函轉
漁業署同意;晉薪及異動須函轉漁業署備查。
八、話務員承臺長之命,辦理第四點規定事項。
九、漁業通訊電臺營運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漁船通聯服務費。
(二)全國漁會研提計畫向各級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三)全國漁會向漁業相關基金申請補助。
(四)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或單位委託辦理政令宣導及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經費,應由區漁會收取後,由全國漁會設專戶管理;第二
款及第三款經費,由全國漁會設專戶管理;第四款經費,由受委託單
位設專戶管理。
十、為漁業通訊電臺與海上作業漁船通訊正常運作,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遙控臺或天線所使用土地或建物,漁業主管機關得與財產管理單位協
調無償使用。
十一、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薪資俸點支給報酬標準如附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年終獎金,得依工作績效核發。
區漁會應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工作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另每年提撥
資遣準備金,存入全國漁會專戶,不得移作他用。
漁業通訊電臺臺長及代理臺長,給與臺長薪點百分之十之職務加給
。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職者,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按服務年資核給特別休假。
十二、漁業通訊電臺話務員工作採二十四小時輪班制,並按時填寫值班日
誌表。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每人每日以工作八小時為原則,上、下班
時,應親自簽到及簽退。
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輪值夜班者,得酌發津貼,每日以一班為原
則。
十三、漁業通訊電臺臺長應按月製作工作人員輪班表,並報區漁會備查。
十四、漁業通訊電臺處理各項海事、海難救援通報案件時,依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之海難災害事故緊急通報作業規定辦理,直到案件結束
為止。
前項處理之案件資料,應填報工作紀錄表,並由漁業通訊電臺留存
。
十五、漁業通訊電臺工作人員應隨時注意通訊設備運作狀況,及雷電打擊
等外在因素,當遇有不可抗力或有損及通訊設備情形時,得予以暫
時關機。
漁業通訊電臺通訊設備應定期保養,遇有故障時,應儘速予以修復
,並設置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三)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四)停電及恢復供電時間,自備發電機之使用情形。
(五)其他有關技術事項。
十六、為提升漁業通訊電臺之通聯服務品質,全國漁會應每半年辦理通聯
業務聯繫會報一次;並視實際需要,辦理各電臺工作人員講習訓練
。
十七、全國漁會應派員前往漁業通訊電臺督導,當發現電臺工作人員有惰
勤或重大違規時,應通知區漁會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函報漁業主
管機關追究區漁會總幹事及電臺臺長監督不周之責;如涉及民事或
刑事責任者,應由失職人員負責。
十八、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全國漁會統一訂定,並經漁業署同意後
,交由漁業通訊電臺使用。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