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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產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4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基作字第1050200089A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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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設置漁產平準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
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之提撥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之價差補貼支出。
二、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辦理實物平準之利息及倉租補貼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 7 條
農委會自行公告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向農委會申請指定公告之漁產品,
其在個別魚市場進行批發交易之價格,連續五日達平準價格之百分之一百
三十以上或平準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以下時,依下列方式實施平準:
一、價差平準:漁產品價格超過平準價格者,提撥超過部分之百分之十,
    存入本基金;漁產品價格低於平準價格者,由本基金補貼不足部分之
    百分之十。漁產品價格,以提撥或補貼當日之價格為準。
二、實物平準:依漁產品價格高於或低於平準價格之事實,實施拋售、收
    購或倉儲,並由本基金補貼貸款利息、倉租。
實施實物平準,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或漁民團體、漁業團體應依農委
會之規定,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農委會。
採實物平準方式者,應由漁民團體或漁業團體按年向農委會提出專案計畫
,經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漁產品在所指定批發市場作批發交易後,魚市場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所
代收應提撥價差之金額繳入本基金所指定之存款帳戶;或將所應補貼價差
之供應人名稱、漁產品項目、品級、交易數量、價格及補貼金額報農業特
別收入基金管理會核撥。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以累積謄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