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 有之山坡地。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
,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 6 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
總登記。
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第 10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 11 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
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
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第 12-1 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
,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 13 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
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
經營。
第 14 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
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
已交繳之地價。
第 15 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
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第 二 章 農業使用
第 16 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第 17 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
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
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
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8 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
受公有山坡地。
第 20 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
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
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21 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 22 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
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 23 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
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
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
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
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
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
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
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26 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
,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
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
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
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補償承受,原
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 27 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
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
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
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
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
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
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
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
第 28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
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
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9 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
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第 三 章 非農業使用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
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第 31 條
(水庫道路管理機關等水土保持之實施)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
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第 32 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
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第 32-1 條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
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
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
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第 四 章 獎懲
第 33 條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
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
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
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1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6 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7 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
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
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
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