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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2: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051065647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蔬菜及種苗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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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
        蘭物種,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落實「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簡稱CITES)」及瀕臨絕種動植
        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拖鞋蘭:指 CITES  附錄一植物所列之 Paphiopedilum  及 Phrag
      mipedium  屬之物種或雜交種。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
      制下繁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
      殖,並經人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辦
      理種苗業登記,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三、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
    始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CITES出口許可證。


四、農委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培植場證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
    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進措施。
   審議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召集人,由農糧署派員兼任;其
    餘委員由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機關首長、學者專家聘(派)兼之。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
    定支領出席費或審查費。 
   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並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五、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
    請及輔導、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
    現場查核等事宜。


六、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
    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
    組及培植場所在地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審
    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場證明書。


七、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八、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
 (一) 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
      拖鞋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
      資料,供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之依據。
 (二) 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
      擬出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
      等資料。
 (三) 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
      齊後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
      發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
 (四) 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
      三個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