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 3 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 4 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 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二) 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 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乾燥貯藏庫 (一立方公尺
以上) 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 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 5 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 6 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 7 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 8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