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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041488855號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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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
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
告評估結果。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