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本辦法之獎勵及協助。
第 3 條
同一集村興建農舍地區之起造人,其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於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
舍使用執照影本及照片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地訪查符合者,發給獎狀:
一、設置寬度達十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
二、設置生態污水處理設施。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專家學者組成服務
小組,協助農民集村興建農舍。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