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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Date) 089.11.15
法規內文(Content)

 1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


 3 
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繁殖場所之設立許可:
一、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所有人與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明文件。
二、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位置簡圖及面積。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來源、數量、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
    
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及停業、歇業時遺留動物處理計畫。
四、飼養、繁殖人員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之證明文件:
 (
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
      
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書。
 (
具有五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
      
者。
五、飼養、繁殖場所設備說明書:包括建築、環保、安全、防逃之設備。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為必要之現場會勘
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應持許可證依規
定請領營業證照。



 4 
(刪除)


 5 
依第三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
四、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五、許可之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
殖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
效期間。



 6 
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應置許可證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場所之名稱、地址、面積及必要設備。
二、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負責人或
    
管理人之資歷。
三、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
    
包括亞種名及數量。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飼養、繁殖場所之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
六、營業證照之發照年月日、字號及撤銷事由與年月日。
七、其他登記事項。



 7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者於登記事項變更或停業、歇業、復業時,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有關文件及資料,送由原核發許可證機關,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許可證。
二、停業:於許可證註明停業日期,並繳回許可證。
三、復業:於許可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但遷移至不同行政區域者,註銷原許
    
可證,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請領許可證。
前項第四款前段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涉及飼養、繁殖場所之增建、改建或飼
養、繁殖野生動物物種之變更,或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遷移者,應事先依
前項規定程序報請原核發許可證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餘辦理變更登
記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
項規定程序辦理。



 8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取得許可證後一年內完成建場
,並於建場完成後一個月內函知所在地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於設立完成之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應派員查核,負責人
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9 
野生動物之繁殖,應確保其物種血統之純正;其以物種雜交為繁殖方法者
,該繁殖場所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可為之。
一、繁殖計畫。
二、計畫實施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簡歷。
三、擬繁殖動物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必要時應包括亞種名
    ) 
及數量。
四、繁殖方法。
五、繁殖後動物之處置方式及對生態、人畜安全之影響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10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將飼養、
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 (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資料,送請原
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


 11 
本辦法施行前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指定公告之野生
動物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前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
生動物者,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立或變更
登記。


 12 
申請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許可證者,應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之收取,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
由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定之。


 13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4 
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而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證者,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
立登記。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5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