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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英 | 
                    
                    
	| 公發布日(Date): | 
	114.10.08 |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輸入應施檢疫物範圍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應 
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第 3 條 
輸入應施檢疫物,除本準則所定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外,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應繳驗下列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一、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 
二、提單(Bill of lading)或海/航貨運提單(Sea waybill/Air waybill 
  )。 
三、進口報單或海關申報單影本。 
四、其他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4 條 
下列動物禁止輸入,其精液、卵、胚及受精蛋,亦同: 
一、蝙蝠類。 
二、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鳥綱動物。 
三、來自非洲馬疫、馬鼻疽疫區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 
四、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 
  疫區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 
五、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之牛。 
六、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動物及其受精蛋,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病之非 
  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前項動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或因應國內緊急需求,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 
二、雛禽鳥及受精蛋來自經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准能有效防止引入動 
  物傳染病之指定設施。 
三、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之牛精液、卵及胚。 
四、前項第六款動物途經疫區轉換運輸工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檢疫條件定有風險管控措施規定者:輸入時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確認所採風險管控措施符合規定。 
(二)檢疫條件未定有風險管控措施規定者:採取適當風險管控措施,並 
   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輸入。 
 
 
第 5 條 
輸入下列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禽鳥:如附件一之一。 
二、雛禽鳥及受精蛋:如附件一之二。 
三、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如附件一之三。 
輸入下列來自美國之鳥綱動物及其受精蛋,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 
輸入,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自美國輸入禽鳥:如附件二之一。 
二、自美國輸入雛禽鳥及受精蛋:如附件二之二。 
三、自美國輸入供試驗研究及疫苗製造用雞受精蛋:如附件二之三。 
 
 
第 6 條 
輸入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應符合馬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三,始得辦 
理輸入。 
 
 
第 7 條 
輸入下列哺乳綱偶蹄目動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如附件四之一。 
二、豬:如附件四之二。 
三、羊:如附件四之三。 
四、鹿:如附件四之四。 
五、自澳大利亞輸入駱駝科動物,如附件四之五。 
輸入來自澳大利亞牛,應符合自澳大利亞輸入牛檢疫條件,如附件五,始 
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輸入哺乳綱之犬、貓,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 
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符合犬貓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六,始得辦理 
輸入。 
 
 
第 9 條 
輸入第六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哺乳綱動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 
輸入: 
一、兔形目動物:如附件七之一。 
二、靈長目動物:如附件七之二。 
三、有袋動物:如附件七之三。 
四、大貓熊:如附件之七之四。 
五、刺蝟:如附件七之五。 
六、狐獴:如附件七之六。 
七、其他哺乳動物:如附件七之七。 
 
 
第 10 條 
輸入下列其他綱動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陸龜:如附件八之一。 
二、蜜蜂:如附件八之二。 
三、活魚與其配子及受精卵:如附件八之三。 
四、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如附件八之四。 
輸入來自澳大利亞供人食用活鰻魚及活鮑魚應符合自澳大利亞輸入供人食 
用活鰻魚及活鮑魚檢疫條件,如附件九,始得辦理輸入,不受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輸入實驗動物,應符合實驗動物輸入檢疫條件,如附件十,始得辦理輸入 
,不受第五條至前條動物輸入檢疫條件之限制。 
 
 
第 12 條 
輸入下列動物精液,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精液:如附件十一之一。 
二、豬精液:如附件十一之二。 
三、羊精液:如附件十一之三。 
四、鹿精液:如附件十一之四。 
五、馬精液:如附件十一之五。 
六、犬精液:如附件十一之六。 
 
 
第 13 條 
輸入下列動物胚,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胚:如附件十二之一。 
二、豬胚:如附件十二之二。 
三、自美國輸入羊胚:如附件十二之三。 
四、自法國輸入山羊體內胚:如附件十二之四。 
 
 
第 14 條 
輸入第五條至第十條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 
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 
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第 15 條 
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一、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 
  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產品。 
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地區)且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除牛血清外之動物產品,來自該款所定動物傳染 
  病之非疫區,在運輸途中經由該款所定疫區轉換運輸工具。 
前項動物產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禁止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輸入。 
二、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但不包括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發 
  生國家(地區)含有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且供飼料用之產品。 
三、經評估其製造過程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能有效防止引入動物傳染病, 
  並訂有檢疫條件或事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四、前項第五款動物產品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規定。 
前項所稱高溫滅菌罐製要件,指符合我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低酸性 
罐頭。 
 
 
第 16 條 
輸入下列肉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獵捕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一。 
二、家禽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二。 
三、偶蹄目動物肉類:如附件十三之三。 
輸入供人食用之偶蹄目動物肉類產品應符合下列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十四之一。 
二、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豬肉:如附件十四之二。 
三、自日本輸入供人食用豬肉製品:如附件十四之三。 
 
 
第 17 條 
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犬貓食品:如附件十五之一。 
二、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十五之二。 
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 
 
 
第 18 條 
輸入下列牛血清及動物用疫苗,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牛血清:如附件十六之一。 
二、動物用疫苗:如附件十六之二。 
輸入前項牛血清來自下列指定國家者,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自美國輸入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一。 
二、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二。 
三、自巴拉圭輸入胎牛血清:如附件十七之三。 
 
 
第 19 條 
輸入第十六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 
輸入: 
一、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一。 
二、乾動物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二。 
三、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如附件十八之三。 
四、動物源性產品:如附件十八之四。 
 
 
第 20 條 
輸入生物樣材,且供試驗研究用者,應符合供試驗研究用生物樣材輸入檢 
疫條件,如附件十九,始得辦理輸入。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 
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動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動物產品品名及該 
  產品成分說明。 
二、動物飼養健康紀錄或動物產品之原料來源及生產製造流程。 
三、其他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經進行輸入風險評估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一、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 
二、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為可控制。 
 
 
第 2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十一年八月十 
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 圖表附件(Attach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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