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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申請及核發沿近海漁船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12.07.27
法規內文(Content)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並因應歐盟實施漁獲
  認證計畫,確保我國沿近海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及該漁獲物加工製成
  之水產加工品(以下簡稱漁獲物及漁產品),直接或間接輸銷歐盟得
  以符合歐盟理事會第1005/2008號辦法,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特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
  於我國沿近海域所捕撈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依歐盟規定應取得輸歐盟
  漁獲證明書者,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發輸歐盟
  漁獲證明書(European Community Catch Certificate)(格式與填
  寫說明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沿近海漁船應符合下列規定,其漁獲物及漁產品始得申請輸歐盟漁獲
  證明書:
(一)通過歐盟衛生評鑑,並登錄於本部漁業署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查
   詢網站,且於衛生評鑑有效期間內。
(二)依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VMS)及回報船位;
   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未有相關規範者,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記錄其航跡。
(三)漁船船長每航次皆按日填寫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三),並於進港
   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逕送交當地區漁會;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
   已規定漁撈日誌之格式及填寫方式者,依該規定填寫及繳交。
(四)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漁
   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已規定卸魚聲明書之填寫及繳交方式者,依該
   規定填寫及繳交。

四、沿近海漁船捕撈之漁獲物限於下列港口卸售,始得申請輸歐盟漁獲證
  明書:
(一)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烏石漁港。
(二)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
(三)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
(四)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
(五)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蚵
   子寮漁港。
(六)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
(七)臺東縣:新港漁港。
(八)花蓮縣:花蓮漁港。
(九)澎湖縣:馬公漁港。
  沿近海漁船捕獲鯖魚者,應依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規定,至指定之國內
  漁港卸售。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以漁業人、取得魚市場承銷資格之承銷人
  、經政府立案之國內進出口廠商或加工廠為限。

六、漁業人以所有沿近海漁船所捕獲未經加工之漁獲物,申請輸歐盟漁獲
  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一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且清晰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二份。
(三)卸魚聲明書。
(四)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非為前項漁業人時,除檢附前項文件外,
  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魚市場交易證明書。
(二)可從申請人追溯至漁業人之相關交易流程及交易證明資料。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申請人不符第五點規定。
(二)漁獲物及漁產品依歐盟規定,免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三)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與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
   漁船名單之沿近海漁船漁獲物。
(四)沿近海漁船未依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經
   衛生評鑑合格,或漁獲物及漁產品之捕撈期間未於衛生評鑑有效期
   間內。
(五)沿近海漁船當航次船位回報器(VMS)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航程紀
   錄器(VDR)回報之航跡資料異常。
(六)沿近海漁船未依規定繳交漁撈日誌。
(七)沿近海漁船未依規定填寫或繳交卸魚聲明書。
(八)沿近海漁船當航次未依第四點規定卸魚。
(九)沿近海漁船當航次漁撈日誌與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之差值超過
   百分之二十。
(十)申請核發之漁獲重量超過實際卸魚量。
(十一)沿近海漁船當航次作業期間有違反依漁業法所定有關作業許可、
    漁具漁法、禁漁區、禁漁期、禁捕魚種或漁獲量等規定,或違反
    遠洋漁業條例之規定。
(十二)漁業人、漁業從業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漁業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
(十三)申請文件不備、不完整或不清晰,經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以不實或偽造文件提出申請。
(十五)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九點規定核銷或第
    十點規定註銷。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各款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撤銷之,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

八、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

九、漁獲物及漁產品完成輸銷通關後三個月內,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
  應將魚貨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
  本)與漁獲物及漁產品銷售資料影本送本部漁業署辦理核銷。

十、輸歐盟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
  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
   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依前點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於原輸歐盟漁
   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其有效期限與
   經註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相同。

十二、本部漁業署得派員至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之漁船、辦公室或相
   關處所,查核漁獲物及漁產品銷售資料。

十三、申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漁業署指派之人員依前點所為之查核
   ,本部漁業署得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