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Support JavaScript
Main Content Area
:::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森林登記規則
公發布日(Date) 089.11.27
法規內文(Content)  1 
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適用於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暨其群生竹、木之登記。


 3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
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



 4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竹、木,應從本規則之規定,分別向各該林業
主管機關登記。


 5 
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
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計畫,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
類及數量,經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報請其上
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木,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6 
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送森林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初審後,報請直轄市、縣 (
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發給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申請登記之竹、木,如為合資經營者,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隨申請書
附送。



 7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之竹、木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
之登記情形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備查。


 8 
 (鎮、市、區公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登記申請時,應於二週內派員
勘查完竣,屬實後,公告一個月,如無人異議,再行核轉。



 9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林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輔導、協助鄉
 (
鎮、市、區公所辦理竹、木登記。


 10 
已登記之森林,質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


 11 
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


 12 
私有林竹、木登記名義人終止經營時,應申報原登記之鄉 (鎮、市、區)
公所核轉直轄市、縣 (林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繳銷登記證。但經依法
編為林業用地或宜林地者,不得為終止之申請。



 13 
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比照私有林辦理竹、
木登記。
承租國有林、公有林之林地者,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木登記。


 14 
抵稅森林之登記,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15 
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 (鎮、市、區公所,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
記簿。
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登記證格式,由中央林業主管
機關定之。


 16 
本規則自發布日應行。